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竊取瓦斯爐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應更正、補充為「竊取鋼筋、瓦斯爐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184號、9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第17至19行所載之「3 月,尚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更正為「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此次復見被害人疏於照管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