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並起出」,應予更正為「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陳家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7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二案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
日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黃淑貞所有前有裝菜籃之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
00元)供代步用,並棄置在新埔捷運站附近。嗣警方經黃淑
貞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腳踏
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上開腳踏車照片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