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成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 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又於100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陳家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分別竊取新北市○○○○○○○○○○於○道○○○○○○號1至5 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得手後旋即放置於其所有之手推車,載運前往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陳家成復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新北市○○○○○○○○○○於○道○○○○○○號6 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得手後欲搬離現場之際,遭巡邏員警發現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手推車1 台、塑膠麻布袋4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
(四)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塑膠麻布袋4只。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部分財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推車1 台及麻布袋4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2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民國)│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1年5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 │ │凌晨0時許 │中山路1 段14│政府稅│竊取鐵製水溝蓋共 6│,處有期徒刑叁月│ │ │ │3 號新北市政│捐稽徵│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 │ │ │府稅捐稽徵處│處 │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道上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 │ │ │ │ │得手新臺幣(下同)│車壹台及塑膠麻布│ │ │ │ │ │1,120 元。 │袋肆只均沒收之。│ ├─┼──────┼──────┼───┼─────────┼────────┤ │2 │101年6月27日│同上 │同上 │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 │ │凌晨2時29分 │ │ │竊取鐵製水溝蓋共 8│,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 │ │ │ │ │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 │ │ │ │ │得手1,120 元。 │車壹台及塑膠麻布│ │ │ │ │ │ │袋肆只均沒收之。│ ├─┼──────┼──────┼───┼─────────┼────────┤ │3 │101年 7月2日│同上 │同上 │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 │ │凌晨3時20分 │ │ │竊取鐵製水溝蓋共 8│,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 │ │ │ │ │推車載運至不詳之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後得│壹日。扣案之手推│ │ │ │ │ │手1,120 元。 │車壹台及塑膠麻布│ │ │ │ │ │ │袋肆只均沒收之。│ ├─┼──────┼──────┼───┼─────────┼────────┤ │4 │101年 7月3日│同上 │同上 │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 │ │凌晨4時3分 │ │ │竊取鐵製水溝蓋共 8│,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 │ │ │ │ │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 │ │ │ │ │得手1,120 元。 │車壹台及塑膠麻布│ │ │ │ │ │ │袋肆只均沒收之。│ ├─┼──────┼──────┼───┼─────────┼────────┤ │5 │101年 7月5日│同上 │同上 │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 │ │凌晨3時40分 │ │ │竊取鐵製水溝蓋共 8│,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 │ │ │ │ │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 │ │ │ │ │得手1,120 元。 │車壹台及塑膠麻布│ │ │ │ │ │ │袋肆只均沒收之。│ ├─┼──────┼──────┼───┼─────────┼────────┤ │6 │101年 7月9日│同上 │同上 │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 │ │凌晨3時20分 │ │ │竊取鐵製水溝蓋共 5│,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片,得手後欲搬離現│,如易科罰金,以│ │ │ │ │ │場之際,遭巡邏員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發現而查獲。 │壹日。扣案之手推│ │ │ │ │ │ │車壹台及塑膠麻布│ │ │ │ │ │ │袋肆只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