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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美

      徐淑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淑美、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徐淑霞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五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成傷,致被告徐淑霞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淑美則受有右手背紅色傷痕一x一公分、背胸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拉扯過程中被告蔡淑美復強行脫下被告徐淑霞穿著之長褲及內褲至大腿部分,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被告徐淑霞。案經被告蔡淑美、徐淑霞分別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蔡淑美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徐淑霞所為,乃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蔡淑美、徐淑霞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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