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復於查獲之初在警詢中皆能明確陳述行竊之地點、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等,且被告於行竊時,係將竊得之白鐵製金爐桶1 個置於手推車上搬運離去,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暨斟酌其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