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及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G-Star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電池1 個),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