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1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麗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美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