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湯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甲罪)、4 年(乙罪)、1 年(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甲、丙2 罪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乙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暨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確定。上開甲、丙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就丙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96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證據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9168)」。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祚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祚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依前開修正前舊法規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受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