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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93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第7 行所載之「(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第12行所載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並帶回警局調查,李驊祐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 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15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內緝獲,並自願配合員警至警局調查,於警局時,斯時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 年2 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7 至11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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