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傳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支付告訴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7日及同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李傳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於一定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46,000 元(見本院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阿美族原住民,與一般都會區民眾相比,適應都市生活較為不易,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銷售安全帽之業務員工作,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維護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併兼顧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公司346,000 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