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103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以103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扣案物「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及塑膠空包裝袋2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正吉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正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 年1 月初,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玻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