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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6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7頁),雖為違禁物,然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沒入銷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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