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黎明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94年度易字第14號」應更正為「94年度易字第19號」;第12至第14行所載「並於101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後....(構成累犯)」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ꆼ犯罪事實部分:莊黎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861 房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黎明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黎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間,距離本案已有將近8 年之久,且該次犯行係為連續犯,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