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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思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8 月19日、2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自92年11月7 日起,其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在本院轄區,足認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