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思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102年度偵字第4175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第10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與陳志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廖思婷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夥同男友陳志麟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0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係由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志麟騎車尋找目標並下手行竊,被告並非主謀、目前懷有身孕(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第110頁孕婦健康手冊)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