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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思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102年度偵字第4175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第10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與陳志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廖思婷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夥同男友陳志麟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0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係由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志麟騎車尋找目標並下手行竊,被告並非主謀、目前懷有身孕(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第110頁孕婦健康手冊)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