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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鄧鈞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思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廖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乙醇沖洗鑑驗吸食器),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惟吸食器內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同因鑑驗耗損已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前開經乙醇沖洗後之空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廖思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5時為警採尿時
    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便
    當盒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思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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