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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思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為員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搭乘其男友彭書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前為警盤查,在廖思婷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3 組,並經廖思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審查:

㈠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查被告廖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42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428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爰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或殘渣,且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7 至8 、55頁),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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