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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思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粘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12 、2138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卯○○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前述4 個帳戶合稱為「土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甲男詐取財物。

㈡巳○○於103 年4 月上旬某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國輝」之甲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甲男詐取財物。

㈢嗣甲男取得卯○○、巳○○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日期、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巳○○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48、92頁),被告卯○○則於原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在卷(原審㈡卷第33至4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可視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再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卯○○坦承:土銀等4 個帳戶均為伊所申請開設等情不諱,巳○○亦坦承:永豐帳戶係伊所申請開設,其於103 年4 月上旬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寄送予自稱「林國輝」之人等情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卯○○辯稱:土銀等4 個帳戶並不常用,伊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內,某日伊在外用餐後,忘記將包包帶走,2 、3 天後發現,便向銀行辦理掛失,並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巳○○則辯稱:伊曾於103 年3 月底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官方網站上填寫資料申辦貸款,之後接到一位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林國輝」來電,表示為了快速核貸,要伊提供雙證件及存摺影本,伊遂將永豐帳戶之存摺影本依指示寄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處,並非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土銀等4 個帳戶均為卯○○申請開設,永豐帳戶則由巳○○申請設立,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因此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所載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卯○○、巳○○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12 號卷《下稱偵查㈠卷》第278、295 頁反面,原審㈡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㈠卷第30、31、45至47、63至65、78、79、91、92、104 至106 、118 至120 、129 至131 、142 、143、165 、181 、182 、195 至19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㈡卷》第19、25、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㈢卷》第4 至7 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3 年5 月22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3 年5 月14日103 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 年5 月8 日彰古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元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元大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存款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檢送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㈠卷第32、35至40、48、54至58、66、68至73、80、83至86、93至100 、107 、110 至114 、121 至125 、132 、135 至138 、144 、145 、155 至159 、167 至170、172 至177 、183 至190 、198 至207 、210 至228 頁,偵查㈡卷第20至24、27至32頁,偵查㈢卷第8 至13頁),堪予認定。

㈡卯○○雖辯稱:伊較少使用土銀等4 個帳戶,所以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夾層,並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後來包包不慎遺失,並非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款之犯罪工具,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防止他人任意取用之認識。卯○○亦自承:伊除申設土銀等4 個帳戶以外,尚有中華郵政、遠東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多數金融帳戶,高中時為申請就學貸款而在臺灣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開戶,郵局帳戶是從小就有,遠東銀行帳戶是伊爺爺要存錢,合作金庫帳戶是伊在東寧保全公司任職時薪資轉帳使用,元大帳戶是要給小孩存錢,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分別是伊任職群豐保全公司、超威保全公司時薪資轉帳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是本來要去便當店上班而申設,但後來沒有去,伊每個銀行帳戶所設密碼都一樣,應該是生日,或生日之後加一個字等語在卷(偵查㈠卷第295 頁反面),足見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毫無使用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經驗,且對於每個帳戶之用途均記憶清楚,管理使用亦見條理,顯非健忘或輕率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是以卯○○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文傷病名稱明細碼各1 件在卷可按(偵查㈠卷第299 頁,原審㈠卷第208 、212 、215 、216 頁),惟並不影響其對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解及認識,則卯○○所稱:伊將較少使用之土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攜帶出門,是因為沒有安全感,就會把東西帶在身上,導致整個包包遺失云云(原審㈡卷第46頁反面),悖於一般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難以遽信為真。

㈢卯○○雖又辯稱:伊發現土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當天馬上辦理掛失,足見確係遺失云云(偵查㈠卷第296 頁反面)。然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乃於103 年4 月21日或22日被騙匯款,而卯○○係在詐騙完成後之103 年4 月23日,始辦理土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 年3 月29日105 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5年3 月30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5 年4 月6 日元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㈠卷第269 至273 頁),則能否以辦理掛失即遽推論真係遺失,衡情已非無疑。再查,卯○○非但未於上開期日將彰銀帳戶一同辦理掛失,反係早於103 年4 月8日,即到行掛失並補發VISA Debit卡之事實,另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3 月28日彰古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原審㈠卷第267 頁),可見卯○○辯稱:伊一發現土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旋於同日均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卯○○於103 年6 月13日警詢中,乃供陳:「…我是在用餐結束離開時,忘了將包包帶走,結果隔了2 、3 天後才發現包包遺失,包包內有我本人的健保卡、錢包含現金約2,000 元、家樂福會員卡、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我沒有向警方報案,但我有申請補發健保卡」、「我遺失包包後有申請補發健保卡」(偵查㈠卷第20、21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包包不見時,裡面只有錢及一般的會員卡、名片,裡面沒有證件」、「(所以你沒有掉證件?)沒有掉證件。因為我後來有找到證件」、「(包包裡面有健保卡嗎?)健保卡有找到」等情(偵查㈠卷第296 頁),經檢察官函詢之結果,卯○○確實未曾於103 年間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1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查㈠卷第300 頁),益見卯○○有關包包遺失之供述,前後歧異,又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為真。

㈣再者,觀諸土銀等4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帳戶乃於103 年4 月14日開戶,同日將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款項提領一空;土銀帳戶自102 年7 月4日開戶日起使用至102 年12月30日止,存款餘額為3,887 元,歷經4 個多月未使用後,於103 年4 月14日提領現金3,880 元,帳戶餘額僅存7 元;彰銀帳戶之存款亦於103 年4 月14日提領一空;中小企銀帳戶則自102 年5 月22日起即無餘額,迄103 年4 月22日始有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偵查㈠卷第214 、216 、221 、224 頁),可見卯○○於103 年4 月14日開設元大帳戶並領光開戶金額後,亦於同日將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此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必於交付前刻意清空帳戶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卯○○之土銀等4 個帳戶並非遺失,而係卯○○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男使用無訛。

㈤巳○○雖辯稱:伊係在新光銀行官方網站上填寫申辦貸款之資料,嗣接獲自稱「林國輝」之人來電,始將其永豐帳戶存摺影本寄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處云云。然新光銀行於103 年間未曾接獲巳○○於該公司官方網站填寫申辦貸款之資料,新光銀行亦未於彰化縣秀水鄉設立分行或營業據點乙節,有新光銀行104 年3 月31日(104 )新光銀消金字第0528號函在卷可考(原審㈠卷第73頁),足見巳○○所稱上情,尚非可採。

㈥再者,向銀行申辦貸款,勢必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文件,如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職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償債能力,縱算貸款人欲以個人金融帳戶存款作為其財力證明,衡情亦當選擇餘額充足、資金流動正常之帳戶,方符合銀行放貸之審查基準。然巳○○於偵查中卻稱:當時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就隨便給個帳戶云云(偵查㈠卷第278 頁),更於原審供述:對方說是為了方便快速申貸,要伊選一個比較沒在用的帳戶給他們云云(原審㈠卷第28頁),佐以永豐帳戶確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21日止,期間均無交易往來紀錄,帳戶餘額僅餘44元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偵查㈠卷第226 至228 頁),可見巳○○係提供幾無餘額、又無資金流動之帳戶予甲男,其竟供稱係為方便快速核貸云云,明顯違反常情事理,無足憑信。

㈦巳○○雖又辯稱:伊只有寄送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予甲男,沒有寄送提款卡,也未告知密碼,並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中表示: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仍由伊保管中云云(偵查㈠卷第24頁反面)。然巳○○始終未能提出該張金融卡以實其說,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提款卡已經找不到,遺失了云云(偵查㈠卷第277 頁反面,原審㈠卷第85頁反面),實已甚屬可疑。再觀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之回函,業已記載「另查上開帳戶未於本行申辦語音轉帳業務、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無存摺及印鑑掛失紀錄,其提款卡於103 年4 月22日申請掛失」等情綦詳(偵查㈡卷第15頁),可見巳○○已於103 年4 月22日掛失其提款卡,何以竟隻字不提此節,反於警詢時矢口堅稱提款卡仍由其保管?再者,附表編號1 、14、15所示被害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確係遭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之事實,有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偵查㈡卷第18頁),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永豐帳戶之密碼為「728520」,即以伊生日加上「我愛你」之數字諧音等語在卷(原審㈡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該帳戶之密碼並非單純以特定日期排列,難以猜測,苟非巳○○刻意告知,甲男根本無從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是以雖無證據進一步認定係由巳○○持卡提款,惟已足認定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絕非遺失,而係由巳○○寄送予甲男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實甚明確。

㈧況本案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因此分別匯款至卯○○之土銀等4 個帳戶,以及巳○○之永豐帳戶,復如前述,衡情詐騙者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大費周章之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如該存戶發覺帳戶遭竊而辦理掛失手續,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故詐欺者斷無將其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臻卯○○、巳○○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非遺失或為辦理貸款,而係其等提供予甲男使用無疑。

㈨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卯○○、巳○○均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等於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甲男使用時,均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其等仍隨意交付,顯然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該些帳戶遭甲男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卯○○、巳○○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卯○○、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卯○○、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更提高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卯○○、巳○○。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㈡核卯○○、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卯○○以提供土銀等4 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巳○○亦以1 個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甲男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 罪。其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甲男詐騙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卯○○係於103 年4 月14日開設元大帳戶,並於同日領光元大帳戶、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內款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於103 年4 月22日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卯○○交付土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甲男之時點,係在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之某時許,堪予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103 年4 月間某日」,稍有未恰。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金額為21,985元,匯入永豐帳戶之金額則為29,985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丁○遭騙匯款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查㈠卷第32、33、183 、214 、224 、228 頁),起訴書就此分別誤載為22,000元、30,000元及103 年4 月21日,均有未恰,皆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李○庭為86年1 月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偵查㈠卷第82頁),其於103 年4 月22日遭甲男詐騙時,乃年僅17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於法未合,亦應更正。惟上開條例第112 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仍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男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李○庭行騙,過程中並未與李○庭照面乙節,業據李○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㈠卷第78頁反面),即無證據足認甲男業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李○庭要屬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庸改論卯○○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之卯○○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原審以卯○○、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卯○○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巳○○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相識之甲男使用,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所為助長不法份子訛騙歪風,亦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騙者真實身分之難度,更導致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難以追回,實有不該,又其等2人均飾詞狡辯否認犯罪,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另斟酌卯○○有輕度智能障礙、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清寒、需扶養2 名學齡前子女,以及巳○○自述專科肄業、現為餐廳外場人員、月薪4 萬餘元等生活狀況,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卯○○有期徒刑4 月,巳○○有期徒刑3 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卯○○、巳○○交付予甲男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非其等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2 人僅係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就甲男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卯○○、巳○○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卯○○、巳○○不服,提起上訴。卯○○上訴意旨略以:土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伊都有辦理掛失,足認上開帳戶並非伊交予他人使用。巳○○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寄出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卯○○、巳○○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巳○○聲請向玉山銀行調取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留存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則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卯○○、巳○○猶執陳詞,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卯○○、巳○○均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59、61頁),其2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匯款日│金額/ 元(│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
│    │        │期        │新臺幣)  │            │                                  │
├──┼────┼─────┼─────┼──────┼─────────────────┤
│ 1  │丑○○  │103.04.22 │21,985(起│土銀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訂單設定錯│
│    │        │          │訴書誤載為│            │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          │22,000)  │            │                                  │
│    │        │          ├─────┼──────┤                                  │
│    │        │          │29,985(起│永豐帳戶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30,000)  │            │                                  │
├──┼────┼─────┼─────┼──────┼─────────────────┤
│ 2  │辰○○  │103.04.22 │60,000    │土銀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
│    │        │          │          │            │定,及至超商購買電玩遊戲點數。    │
├──┼────┼─────┼─────┼──────┼─────────────────┤
│ 3  │癸○○  │103.04.22 │20,123    │土銀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訂單設定錯│
│    │        │          │          │            │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                                  │
├──┼────┼─────┼─────┼──────┼─────────────────┤
│ 4  │李○庭  │103.04.22 │22,612    │中小企銀帳戶│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
│    │(86年1 │          │          │            │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
│    │月生,真│          │          │            │定,及至超商購買電玩遊戲點數。    │
│    │實姓名年│          │          │            │                                  │
│    │籍詳卷)│          │          │            │                                  │
├──┼────┼─────┼─────┼──────┼─────────────────┤
│ 5  │壬○○  │103.04.22 │29,912    │中小企銀帳戶│同上                              │
├──┼────┼─────┼─────┼──────┼─────────────────┤
│ 6  │丙○○  │103.04.22 │29,987    │中小企銀帳戶│同上                              │
├──┼────┼─────┼─────┼──────┼─────────────────┤
│ 7  │戊○○  │103.04.22 │16,985    │中小企銀帳戶│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
│    │        │          │          │            │定。                              │
├──┼────┼─────┼─────┼──────┼─────────────────┤
│ 8  │辛○○  │103.04.22 │29,933    │彰銀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
│    │        │          │          │            │定,及至超商購買電玩遊戲點數。    │
├──┼────┼─────┼─────┼──────┼─────────────────┤
│ 9  │子○○  │103.04.22 │29,989    │彰銀帳戶    │同上                              │
├──┼────┼─────┼─────┼──────┼─────────────────┤
│ 10 │寅○○  │103.04.22 │21,000    │彰銀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
│    │        │          │          │            │定。                              │
├──┼────┼─────┼─────┼──────┼─────────────────┤
│ 11 │庚○○  │103.04.22 │5,000     │元大帳戶    │在拍賣平台刊登商品,佯裝網拍賣家,│
│    │        │          │          │            │當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訂購商品│
│    │        │          │          │            │時,佯稱須先支付定金才出貨云云。  │
├──┼────┼─────┼─────┼──────┼─────────────────┤
│ 12 │丁○    │103.04.22 │18,712    │元大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訂單設定錯│
│    │        │(起訴書誤│          │            │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載為103.04│          │            │                                  │
│    │        │.21)     │          │            │                                  │
├──┼────┼─────┼─────┼──────┼─────────────────┤
│ 13 │己○○  │103.04.22 │12,000    │元大帳戶    │在拍賣平台刊登商品,佯裝網拍賣家,│
│    │        │          │          │            │當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訂購商品│
│    │        │          │          │            │時,佯稱須先支付定金才出貨云云。  │
├──┼────┼─────┼─────┼──────┼─────────────────┤
│ 14 │甲○○○│103.04.22 │21,100    │永豐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訂單設定錯│
│    │        │          │          │            │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15 │乙○○  │103.04.22 │4,045     │永豐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
│    │        │          │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