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97年偵字第15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立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吳宗立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不包含98年5 月19日當庭已支付之10萬元),給付期限為:於99年6 月5 日以前給付72萬元,餘款300 萬元於102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於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依期匯款給吳宗立,惟吳宗立於103 年6 月26日前僅收受3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吳宗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03 年7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嗣被告陳立德具狀表示伊因身體及工作因素,經吳宗立同意改為每月先行匯款3,000 元,並會於每月繼續匯款,懇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惟查,受刑人陳立德自前揭判決確定後,至今相隔5 年之遙,卻僅給付30萬元予吳宗立,與原判決主文所定緩刑所附條件之372 萬元差距非微,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