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淑英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陪同友人蔡坤宏、李美婉夫妻為蔡坤宏與鄰居陳奕甫間之傷害案件至本院進行調解,竟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室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人在做,天在看,你們會有報應,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陳奕甫及其妻柯淑媛(陳奕甫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柯淑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淑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淑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是因鄰居蔡坤宏與告訴人柯淑媛之夫陳奕甫互告傷害之案件,蔡坤宏之妻李美婉請伊過去作證,當天伊只有向告訴人柯淑媛說「人在做,天在看,不要這樣搞」等語,並沒有說「你們會有報應」,也沒有罵「不要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柯淑媛於偵訊中陳稱:102 年12月26日當天伊是為了伊先生陳奕甫與鄰居蔡坤宏互告傷害之案件而到本院開庭,蔡坤宏與其妻李美婉及被告一起來,在進行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先請伊及陳奕甫出來,伊與陳奕甫就站在刑事第二調解室門口的斜側方,被告衝出來,對伊和陳奕甫大小聲,陳奕甫有跟她說不關她的事,不要這麼大聲,接著伊與陳奕甫躲開被告,一路從走廊要返回調解室的門口時,被告就大聲罵伊及陳奕甫:「人在做,天在看,你們會有報應,不要臉」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19 號卷【下稱他卷】第3、14頁),核與證人陳奕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與告訴人先離開刑事第二調解室,被告隔了約5 至10分鐘也出來,當時伊與告訴人走到離調解室約15公尺的地方,被告就過來大聲的罵說一點小事為什麼要搞成這樣,伊就回她這件事跟她有什麼關係,她這麼大聲幹什麼,伊就不理她,但她還是繼續罵伊與告訴人會有報應之類的,又罵「人在做,天在看」、「不要臉」等語(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相符;而證人陳奕甫雖與告訴人具有夫妻關係,惟告訴人於偵訊中另陳稱:被告當時是從調解室衝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 頁),倘證人陳奕甫確有迴護告訴人之意,理應就此細節附和告訴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係證稱:伊不能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是從調解室衝出來,因為伊站的位置看不到調解室的門,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出來的狀況,是被告到伊旁邊大聲講上開話語時,伊才注意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其並無偏頗之情,足徵其上開證言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說伊從調解室衝出來是不實在的,伊並不是衝出來,伊是因為想上廁所,所以從調解室出來,但因伊沒帶衛生紙,先向證人李美婉招手,問她有無衛生紙,她說沒有,伊就想到洗手間去看有沒有在賣,這中間伊看到告訴人夫妻,就上前向他們說大家都是鄰居,這樣的事能和解就和解,講到後來因為伊覺得他們對伊有敵意,伊有點情緒,才會講出「人在做,天在看,不要這樣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美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是為了陳奕甫與伊先生蔡坤宏間之傷害案件至本院進行調解,調解委員請陳奕甫及告訴人夫妻先出去,勸蔡坤宏與對方和解,過一陣子,被告也出去,但伊沒有特別留意被告出去的情形及原因,之後被告有在門口朝伊招招手,伊出去,被告問伊有沒有衛生紙,伊說沒有,就再進調解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是否從調解室衝出來乙節,實與其以「人在做,天在看,你們會有報應,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無影響,參以證人李美婉另證稱:伊上開再進調解室後,又過一陣子,伊聽到調解室外有女生在大呼小叫,伊就出去,看到告訴人說要告被告,但伊不知是因何事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既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言語內容,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人在做,天在看,你們會有報應,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另聲請調閱本院刑事第二調解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查該監視器之儲存,僅存於硬碟,一個月後即予覆蓋,本案事經多月,已無存取,無法提供畫面,有本院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室外,於到院開庭之多數當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人在做,天在看,你們會有報應,不要臉」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