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陳彥宏、莊明達、簡志龍
- 當事人朱苡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苡俊 張毓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潘俞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苡俊、張毓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苡俊係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沛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渥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被告張毓珍係沛渥開發公司董事,董事任期均自民國99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止,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朱苡俊、張毓珍二人均屬受委任為沛渥開發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為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均明知未經沛渥開發公司股東會許可之決議,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沛渥開發公司營業項目室內裝潢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以朱苡俊另行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築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如附表所示之室內裝潢及設計工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沛渥開發公司承接上開工作營運可得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告發人潘建儒之指述、證人吳棠海、徐美皖、廖美麗及蘇仰志之證詞,沛渥開發公司之公司章程及電子郵件附件之空白室內設計委任契約例稿為據。訊據被告朱苡俊、張毓珍固坦承其為沛渥開發公司之董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朱苡俊辯稱:伊原於96年間,即有成立一家「築原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在○○○路00號7 樓,工作內容是室內設計,後因與公司其他股東結束合作關係,股東間即協議由伊於98年8 月,另外成立一家「築原國際有限公司」,而先前於96年3 月成立的公司就另外改名為「築圓國際有限公司」。伊則以於98年8 月成立的「築原國際有限公司」繼續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伊於96年12月與潘建儒成立木構造工作相關的公司,名為:「沛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推廣木構造建築,所以找潘建儒一起從事,想要借助潘建儒在行銷方面的專業,一起協助開發工作。但成立沛渥國際公司時,潘建儒當時表示無法一起工作,所以該公司並沒有執行業務,伊持續以築原公司的名義,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潘建儒約於99年間稱對於木構造推廣很有興趣,我們討論之後,於99年8 月重新改組沛渥開發公司,並另外找蘇仰志、張毓珍一起加入沛渥開發公司。沛渥開發公司即從事木構造建築的工作,伊經營之築原公司則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沛渥開發公司並未限制伊不得續以築原公司從事室內設計業務等等語。被告張毓珍則以:在伊認知中,潘建儒加入沛渥公司時,是合併被告朱苡俊原先經營之綠思創意公司,並未合併被告朱苡俊經營之築原公司,綠思創意公司本來從事綠建築、木構造部分,潘建儒知道朱苡俊是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伊也沒有在公開場合聽潘建儒說過朱苡俊不可以私下接案,且潘建儒知道被告朱苡俊有室內設計之案子,潘建儒也沒有反對過。潘建儒提到的林口案件,也是屬於綠建築案件,不是單純的室內設計案件。伊沒有幫忙被告朱苡俊從事設計的工作,因為伊與朱苡俊本來就是朋友,朱苡俊很忙時,才請伊幫忙協助事情等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設計案件,並非沛渥公司原先承接之案件,該案件業主均稱是自己找朱苡俊,只認識築原公司,就背信罪要件而言,並未因此損害沛渥開發公司之利益,被告亦無競業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 、2 設計案件,係證人吳棠海委託被告朱苡俊參與規劃設計,證人吳棠海僅知被告朱苡俊有開設築原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吳棠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附表編號3、4 之裝潢案件,則分別係業主徐美皖、廖美麗經友人介 紹被告朱苡俊,而分別委託被告朱苡俊、築原裝修公司等情,業據徐美皖、廖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告發人潘建儒於審判中亦證稱:伊加入沛渥公司時,係擔任公司執行長,被告朱苡俊說他有些舊案在跑,並有口頭說了三、四個舊的案件,伊原先均不知有附表編號2 至4 之案件,附表編號1 之案件,則係被告朱苡俊有表示係其個人去做這個案子等語。據此,堪認附表各編號之案件,均係業主自行委由被告朱苡俊、被告朱苡俊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設計、裝潢之工作,該業主原並非沛渥公司之既有客戶,被告2 人並無擅以被告朱苡俊本人或被告朱苡俊經營之公司名義,承攬沛渥公司既有客戶之設計、裝潢案件。 (二)告發人潘建儒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朱苡俊邀請伊加入沛渥開發公司時,公司成立的目的、營業項目部分,起初談的是綠建築設計開發,有理想要做綠建築設計,因為伊不是此業務領域內人士,所以加入公司前擔心兩點,一為被告朱苡俊必須全心投入,二為公司有穩定合約來源才加入。伊加入公司時,有討論到因為公司規模小,所以所有跟建築相關的案子都要一起接。伊知道被告朱苡俊之前已有成立綠思創意公司、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伊的認知是綠思創意公司從事綠建築設計,築原室內裝修公司是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等。伊加入沛渥公司成為執行長之前,有與朱苡俊討論朱苡俊的綠思創意公司、築原室內裝修公司要如何處理,討論的結論是綠思創意公司併入沛渥開發公司,並做註銷動作。當時被告朱苡俊向伊說築原室內裝修公司部分其有疑慮,原因是築原室內裝修公司這名稱是他跟他大學同學創的,公司名稱對其意義非凡,且該公司沒有在營運,只是空頭公司,只剩下一些舊案子,要伊不要擔心,只是無法自己作主讓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加到沛渥開發公司中,故在此前提下,伊勉為其難同意,表示只要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不營運就可以。被告朱苡俊有說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不會再營運,只是空殼的意象、形象,但就此約定部分,並未簽立書面等語。衡諸告發人潘建儒之證詞,其陳稱被告朱苡俊曾允諾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不再營業,惟此情則為被告朱苡俊所否認,被告朱苡俊辯稱:伊與潘建儒經營沛渥開發公司之目的主要係推廣綠建築、木構造建築,而雙方討論時,並未限制伊不得以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等語。而證人蘇仰志於審判中證稱:伊原先在朱苡俊經營之綠思公司任職,後來潘建儒加入後,才成立沛渥開發公司。於成立沛渥開發公司前,伊即知道朱苡俊另有一家築原公司,主要是偏向室內設計業務,沛渥開發公司主要是以推廣綠建築、木構造建築為主。潘建儒加入沛渥開發公司成為執行長時,伊僅知道潘建儒與朱苡俊有討論朱苡俊自己客源案件應如何劃分,但伊不清楚討論內容。於潘建儒與朱苡俊發生本案糾紛前,伊不記得潘建儒有講過公司員工不可以私下承接室內設計案件。附表編號1 的案件在初期設計階段,即有放設計模型在沛渥開發公司內,大家都知道是在做佛陀紀念館- 地宮寶物展場的設計,伊也有參與該案件的設計,潘建儒初期並未反對伊參與該案件的設計,之後則有表示反對,但伊已不清楚時間點,伊後來有收到該案件的酬勞約20萬元,是朱苡俊交給伊的等語。而告發人潘建儒、證人蘇仰志均證稱沛渥開發公司成立目的主要係以推廣綠建築、木構造建築為主,潘建儒加入沛渥開發公司前,被告朱苡俊另有經營綠思創意公司、築原室內裝修公司,核與被告朱苡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告發人潘建儒於審判中坦認其加入沛渥開發公司後,被告朱苡俊原經營之綠思創意公司有併入沛渥開發公司等情觀之,被告朱苡俊原經營之綠思創意公司、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原係分別從事綠建築業務、室內設計業務,而沛渥開發公司成立主要係從事綠建築、木構造建築業務,則綠思創意公司併入沛渥開發公司後,被告朱苡俊仍維持其先前以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設計業務之慣例,於情理上並無何等違背常情或商業習慣之處,則被告朱苡俊辯稱其與潘建儒經營沛渥開發公司之目的主要係推廣綠建築、木構造建築,並未限制其不得續以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設計業務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沛渥開發公司之公司章程內載有其營業項目含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等業務,而認被告朱苡俊、張毓珍為沛渥開發公司之董事,應依公司法規定,未經取得股東會許可後,不得從事相同之業務行為,且告發人於偵查中即提出沛渥開發公司之空白室內設計委任契約例稿(見他字871 號卷第177 頁以下)云云。惟公司為保留日後營業項目之發展空間,常就公司現未實際從事之他項營業項目,仍於公司章程內載明作為營業項目內容,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於日後實際從事他項營業項目時,即毋庸再為變更登記。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沛渥開發公司案卷內資料,該公司於99年8 月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所營事業變更而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內,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等業務外,尚有花卉批發業之營業項目(見本院影印留存於卷內之沛渥開發公司案卷影本)乙節可徵。而告發人潘建儒於審判中亦坦認沛渥開發公司成立後,做過最類似室內設計的案件為建築加室內設計案件,並無單獨為室內設計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7 頁)。告發人潘建儒於偵查中提出之業主殷煜琪委託沛渥開發公司之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則係綠建築案件,亦據證人蘇仰志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據上各情以觀,告發人潘建儒經被告朱苡俊之邀而加入沛渥開發公司後,沛渥開發公司未曾有單獨從事室內設計之案件,而依前述沛渥開發公司成立主要係為從事綠建築、木構造業務,則被告朱苡俊辯稱其邀潘建儒加入經營沛渥開發公司係為從事綠建築、木構造業務等情,即屬有據。況原有設址在:臺北市○○○路00號7 樓、以被告朱苡俊為董事、名為「築原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3 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含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業,復於98年7 月22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築圓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董事變為「陳光雄」,此有被告朱苡俊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之公司案卷,被告朱苡俊於98年8 月間,另聲請以其本人為董事,在臺北市○○○路000 巷0000號成立「築原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8年8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含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業,復於100 年7 月1 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築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2月間,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此有本院影印留存於卷內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案卷影本可佐,經核與被告朱苡俊前揭辯稱其於96年間,即成立「築原國際有限公司」,嗣於98年又另成立「築原國際有限公司」,均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等情相符,被告朱苡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據此,被告朱苡俊前於96年間,即有經營上述之築原國際有限公司,而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而附表各編號之裝潢、設計案件,均係業主自行委由被告朱苡俊、被告朱苡俊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設計、裝潢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倘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名義,承接如附表所示之室內裝潢及設計工作,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被告朱苡俊若以沛渥開發公司名義,承接該案件,則被告朱苡俊亦身為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之董事,就築原室內裝修公司而言,被告朱苡俊豈非對築原室內裝修公司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是以本案糾紛之關鍵在於被告朱苡俊同為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及沛渥開發公司之董事,二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含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業,雖依公司法規定,有與董事競業禁止規定衝突之虞,惟此屬被告朱苡俊應否負民事上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民事賠償責任範疇,惟就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觀,仍應以被告朱苡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而定。本案,被告朱苡俊邀潘建儒加入經營沛渥開發公司主要係為從事綠建築、木構造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就被告朱苡俊之主觀認知而論,沛渥開發公司主要係為從事綠建築、木構造業務,則被告朱苡俊續以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進行其已從事多年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顯係續行其原有之工作領域及作業方式,即難認被告朱苡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至告發人潘建儒雖於審判中陳稱被告朱苡俊曾允諾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不再營業,惟此情為被告朱苡俊所否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朱苡俊邀潘建儒加入經營沛渥開發公司,曾允諾不以其另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況告發人潘建儒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或11月間,正式進入沛渥開發公司並成為公司執行長(見本院卷第135 頁),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沛渥開發公司案卷所示,沛渥開發公司係於99年7 月間以增資發行新股500 萬元,告發人潘建儒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被告朱苡俊、張毓珍及證人蘇仰志則分別認購股款222 萬元、55萬元及60萬元,經沛渥開發公司99年7 月26日股東臨時會票選:被告朱苡俊、張毓珍及告發人潘建儒為沛渥開發公司董事、證人蘇仰志為沛渥開發公司監察人,渠等並分別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均自99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止),而分別同意擔任沛渥開發公司董事監察人,此有沛渥開發公司案卷影本所附之99年7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3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份、變更登記股東出資明細表1 份可佐。堪信告發人潘建儒於99年間認購入股而加入經營沛渥開發公司時,被告張毓珍、證人蘇仰志亦分別認購股份各55、60萬元,而加入沛渥開發公司。則被告張毓珍、證人蘇仰志既與告發人潘建儒係同時認購沛渥開發公司股份,沛渥開發公司之營業方向、未來獲利之預期自與被告張毓珍、證人蘇仰志之利益相關,且被告張毓珍、證人蘇仰志均知悉被告朱苡俊已另有經營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之情,已如前述,倘沛渥開發公司有以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為其主要之業務內容,即與被告朱苡俊所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之業務重疊,被告張毓珍、證人蘇仰志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應無不與被告朱苡俊約定處理方式,而容任被告朱苡俊以其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可能與沛渥開發公司業務重疊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惟證人蘇仰志於審判中證稱:伊僅知道潘建儒與朱苡俊有討論朱苡俊自己客源案件應如何劃分,但伊不清楚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張毓珍於審判中陳稱:潘建儒加入沛渥開發公司時,是合併被告朱苡俊原先經營之綠思創意公司,並未合併被告朱苡俊經營之築原公司,潘建儒知道朱苡俊是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伊也沒有在公開場合聽過潘建儒有說過朱苡俊不可以私下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見證人蘇仰志及被告張毓珍未曾要求被告朱苡俊或與其約定不得以其另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則告發人潘建儒前揭證稱被告朱苡俊曾允諾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不再營業云云,僅有其片面證詞,且與同時期認購沛渥開發公司而加入經營之證人蘇仰志、被告張毓珍所述有所出入,尚難遽採,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認告發人潘建儒、證人蘇仰志、被告張毓珍及朱苡俊於99年間以認購沛渥開發公司股份而共同經營沛渥開發公司時,曾限制或禁止被告朱苡俊續以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而因沛渥開發公司係為從事綠建築、木構造業務領域,且未限制或禁止被告朱苡俊續以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是以被告朱苡俊基於此認知,而從事附表各編號所為之案件業務,且該案件業主原並非沛渥開發公司之既有客戶,被告朱苡俊並未承攬沛渥開發公司既有或原可預期客戶之設計、裝潢案件,自難認被告朱苡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毓珍涉有背信犯行,則係以證人吳棠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毓珍曾以被告朱苡俊之助理身分,為被告朱苡俊代收附表編號1 設計案件之部分款項,及被告張毓珍曾簽收附表編號1 設計案件款項之收據為據。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毓珍曾為被告朱苡俊代為收取附表編號1 設計案件之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毓珍曾參與附表各編號設計、裝潢案件實際之規劃、設計、執行等業務,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認被告張毓珍有實際從事與沛渥開發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況沛渥開發公司成立主要之業務領域係為從事綠建築、木構造業務,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告發人潘建儒、被告張毓珍及證人蘇仰志於99年間認購沛渥開發公司股份而共同經營沛渥開發公司時,有何限制或禁止被告朱苡俊續以其原經營之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已如前述。則因沛渥開發公司與築原室內裝修公司之業務領域不同,被告張毓珍縱有為被告朱苡俊代為收取設計案件之款項及簽收收據,其所為亦非屬從事與沛渥開發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即難認被告張毓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至公訴人雖聲請調取築原室內裝修公司、沛渥開發公司於100 、101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惟沛渥開發公司與築原室內裝修公司從事之業務領域不同,已如前述,縱調取該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亦與被告2 人有無背信犯行無涉,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朱苡俊、張毓珍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苡俊、張毓珍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承接之工作內容 │收取之報酬(新│業主 │ │ │ │ │臺幣,下同) │ │ ├──┼────┼───────────┼───────┼──────┤ │ 1 │民國100 │高雄市大樹區佛光山「佛│60萬元 │吳棠海 │ │ │年3月起 │陀紀念館-地宮寶物展場 │ │ │ │ │至不詳時│設計」 │ │ │ │ │日 │ │ │ │ ├──┼────┼───────────┼───────┼──────┤ │ 2 │100年8月│震旦大樓一樓公共空間設│341萬3,750元 │震旦國際公司│ │ │1日 │計案 │ │ │ ├──┼────┼───────────┼───────┼──────┤ │ 3 │100年6月│臺北市北湖區星雲街「徐│354 萬元(起訴│徐美皖 │ │ │起至不詳│宅室內裝潢工程」 │書誤載為:70萬│ │ │ │時日 │ │元 │ │ ├──┼────┼───────────┼───────┼──────┤ │ 4 │101年10 │臺北市「陽明山住宅案室│70萬元(起訴 │廖美麗 │ │ │月間起至│內裝潢工程」 │書誤載為:354 │ │ │ │不詳時日│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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