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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一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一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育穎」印章壹枚、「李育穎」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一舉前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次、3 月,其中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8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林一舉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7-11便利超商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失之身分證影本1 紙(該身分證係李育穎所有,並於100 年4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淡水捷運站附近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一舉於101 年5 月29日,在愛情公寓網站結識(網址為http://www.i-part.com.tw/ )林瑾葳,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瑾葳佯稱其係股市代言人,可代林瑾葳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林瑾葳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林一舉代其投資,林一舉即於101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居處,以將上開李育穎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及出生日期,以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及出生年月日後影印之方式,變造李育穎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印章店,使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李育穎之印章1 枚。又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冒用李育穎之名義,與林瑾葳簽訂合約書,約定「林瑾葳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開始參加集資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壹單位);林瑾葳自民國101 年7月27日起始可以要求解約。股利以每日固定領回貳仟元整(股市休息日不支付)及匯款方式支付」等內容,林一舉並於該合約書上黏貼其變造之上開身分證影本1 紙,並於該合約書上偽造「李育穎」之印文共4 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合約書,並持以向林瑾葳行使,林瑾葳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一舉。嗣經林瑾葳於101 年6 月19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一舉到場並返還林瑾葳10萬元,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2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育穎、林瑾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卷第18至20頁、第15至17頁、第165 至169 頁),並有偽造之合約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應週用之法條:核被告林一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李育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育穎」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簽立合約,理應誠信履約,竟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他人、隱瞞身分,用以詐騙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刻之「李育穎」印章1 枚、於偵查卷第37頁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育穎」4 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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