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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彥宏楊峻宇莊明達

  • 原告
    楊文盛
  • 被告
    張富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文盛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張富淵 施旭昌 陳儀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車牌號碼為0757-YJ 號之保時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煞車功能存在,從保養紀錄和煞車系統機件來看,沒有發現有維修、保養上缺失,系爭車輛已經在公路上行駛中,就沒有無預期加速(暴衝)之虞」;「另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警方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經本會鑑定小組研判,該系爭車輛於警方提供現場監視錄影中,2 月17日晚上10時53分21、22秒偏左滑行至中心線前,地面產生刮痕及火花。經本會鑑定小組決議,該系爭車輛是於事故後先撞擊到第一事故現場後,再由右側偏左滑行至第二事故現場前,車身與地面產生刮痕及火花,非初始撞擊前所發生,所以和維修保養無關。」等情,此有汽修公會102 年9 月3 日台汽工(和)字第102116號函所附鑑定內容及鑑定結論及102 年9 月24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123號補充說明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施旭昌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養維修紀錄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資料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汽修公會人員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拖吊保管廠勘驗系爭車輛,經將該車輛以拖吊車頂舉後,查看該車之前、後底盤,均未發現有任何嚴重之擦地痕,且除撞擊斷裂外,並無任何零件脫落之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此外,該署檢察官復請汽修公會鑑定人員,檢視系爭車輛有何處可能會造成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擦地火花,然該鑑定報告亦認本件未發現有車上機件掉落及與地面磨擦痕跡,且除右後輪三角架鋁合金拖曳桿尾處有一磨痕外,其他均完整,是本件無任何證物可佐系爭車輛之何物產生火花,有汽修公會103 年2 月10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1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實無法查明系爭車輛係為何產生火花。再者,車輛底盤產生火花之原因甚多,除車輛零件脫落外,尚有其他諸如路上異物、車輛底盤過低而緊急煞車造成車輛傾斜而擦地等原因,是木件實難僅以告訴人之臆測,即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擦地火花,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零件脫落所致。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應將本件再行送系爭車輛進口商即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然本件業經汽修公會鑑定,且該鑑定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送鑑定之主張,經審酌後亦認尚無必要,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 ㈡然原偵查程序雖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車輛送請汽修公會鑑定認定「該系爭車輛是於事故後先撞擊到第一事故現場後,再由右側偏左滑行至第二事故現場前,車身與地面產生刮痕及火花,非初始撞擊前所發生,所以和維修保養無關」云云。惟車輛產生火花,當有零件脫落之嫌,難認與保養維修無涉。雖該署檢察官曾於103 年1 月28日偕同汽修公會人員實地勘驗系爭車輛,並將車體頂舉以查看前後底盤,仍無結果。惟汽修公會人員不知車輛產生火花之原因為何,應係渠等非專門配修保時捷之故,渠等對於保時捷車輛之零件、組裝、構造等專業能力不足,故應有必要請對於系爭車輛專精之保時捷代理商配合維修廠人員對系員對系爭車輛加以查看,以確認有無「零件脫落或機械故障」導致「車輛失控進而刮地產生火花」而發生事故之情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3 年5 月7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前述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警方提供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有呈現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尾部產生不明火花之畫面,且路面有留下二道深刮痕,聲請人遂據此認事故原因,係出於被告等疏忽保養系爭車輛,因車輛產生火花,當有零件脫落之嫌,難認與保養維修無涉,引起車輛失控、暴衝及零件鬆落、機械故障等情,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然查: ㈠系爭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儀珊)係於102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由陳煒傑向被告施旭昌為實際經營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等情(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富淵),已據被告施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煒傑於警詢所證述相符,堪信屬實。另證人陳煒傑於警詢時亦稱:承租後就開系爭車輛遊玩,至同日晚間7 至8 時許,始至被害人位於新莊住處等語,證人陳煒傑於同日上午9 時許承租系爭車輛後,至同日晚間8 時許,尚有駕駛系爭車輛之情,足見系爭車輛於承租後至證人陳煒傑結束駕駛前之無論係車輛操控及煞車等車況應屬正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觀諸卷附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認本件交通事故時該肇事路段係屬夜間且車輛稀少,另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集跡證照片,亦可徵系爭車輛係先偏右擦撞路邊圍籬後,再偏左衝擊中央分隔島而翻越對向車道,且無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及擦撞乙情,故可認本件事故原因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肇事路段彎道時,或因未減速慢行,或因操控不當,致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籬後,隨即失控向左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翻越至對向車道,始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身故,是此與系爭車輛本身於事故前有無零件鬆脫、甚或與保養維護之疏失有關,即屬可疑。 ㈢況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尚就系爭車輛有無故障疑義,送請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機械及煞車系統故障乙情,據該汽修公會出具之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車輛煞車踏板未脫落且可扳動、足踩煞車踏板後四輪煞住、煞車油壺油量充足、四輪煞車鉗夾及來令片均堪用、四輪胎紋溝深度正常、除右前輪損壞外之其他三輪胎壓皆正常,其餘如煞車真空輔助器、雙迴路液壓煞車系統及防煞車鎖死裝置均運作無恙,此外,因系爭車輛已處於行駛狀態,亦不符美國交通部對於車輛「無預期加速」即暴衝之定義等節,此有該汽修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1748號第102 至121 頁),另系爭車輛之右前輪鋁合金三腳架係因撞擊而斷裂、檢視底盤後查無機件與地面摩擦痕跡、右後輪三角鋁架與排氣管之摩擦痕非事故所產生等情,亦有該汽修公會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偵續字卷26號第56至59頁)。參照該汽修公會前述2 份鑑定報告,均認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其車體各項功能均正常,且其車身擦痕皆與事故無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此節詳為說明,則系爭車輛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疏未保養而引起車輛失控、暴衝及零件鬆落、機械故障之情,即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過失致死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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