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美玲郭躍民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壬戊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告
李文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壬戊告訴被告李文仁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6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翌日起10日內之103 年6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確實有對聲請人具體指名提出刑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並未特定具體人提出告訴,顯然有違誤。

㈡其次,被告既身為巴里島社區之住戶,本應遵守該社區規約,而巴里島社區規約明訂區分汽車、機車車位,且除登記在案之車輛外,不得停放於停車場,倘有違規者將鎖車罰款,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其違規停放機車時,管理員亦特別告知上開規約內容,被告竟耍流氓並挑釁稱將提告,嗣後亦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隱匿前開規約內容,其陳述顯有虛偽不實之處,自應成立誣告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審酌、調查,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其所有之巴里島社區汽車停車格內,因而遭該社區警衛林加村鎖車罰款,被告嗣於101 年5 月24日前往警局對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見103 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於103 年3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體指名當初提告之對象為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即聲請人(見103 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第31頁),而該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堪可認定。

㈡然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自己汽車車位,並遭警衛上鎖之事實,既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有以虛構事實提告之行為,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明知違約卻隱瞞此事提出告訴,顯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縱使明知因違反巴里島社區規約而遭鎖車,然該停車位本為被告所有,其自具有處分使用之權限,故被告主觀上誤認聲請人令警衛鎖車之行為已妨害其行使權利,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尚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至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