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宋松璟、張毓軒、蘇琬能
- 當事人林鈺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謝東海 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東海以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朱容辰律師,由受僱人即該處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郭丁和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朱容辰律師於103 年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林鈺凱係林文昌之子(林文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林文昌分別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昌於100 年9 月前之某日,未經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木春、鄭富榮、涂毓庭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偽刻「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黃木春」、「鄭富榮」、「涂毓庭」之印章各1 枚後,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合建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負責人」、「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等欄位上,蓋用晟耀公司、黃木春、鄭富榮及涂毓庭印章,並偽造前開黃木春等人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合建契約書」後,再持往不知情陳盈潔律師,向陳盈潔佯稱其與對方均已談妥,但對方工作忙碌不克前來等語,委請陳盈潔在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而行使之。林文昌再於100 年9 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向聲請人謝東海佯稱:有一個山坡地建案,前手資金出問題,伊接手後需要資金處理等語,邀請聲請人投資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內所載之建案,致聲請人見上開契約載明建築執照號碼,並有律師見證,遂誤認被告等人確有與上開合建契約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即於同年9 月6 日與被告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同年9 月7 日、10月1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新明湖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其等所佯稱之上開建案遲未動工,經聲請人多次確認、催促,林文昌竟另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未經楊婷聿、連珮淇、黃金峰及「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持向聲請人而行使之,藉此拖延還款期限,因認被告林鈺凱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 ㈠聲請人雖主要與林文昌洽談,然於簽約時被告確係在場,當時聲請人亦有明確表示「必須建商可以分得60%成數」始願投資等語,且在雙方商議投資過程中,被告與林文昌多次前來聲請人之辦公室洽談,被告均在旁邊,被告就聲請人投資新明湖公司乙事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開車搭載林文昌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時,雖僅係在車上等,然對於其父親林文昌何以前往律師事務所,當無不知之理;林文昌固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供稱:「(問:你與謝東海接洽時,都完全是你接洽的?)是,全部是我簽的。我兒子簽名也是我代簽的,只有一份與楊婷聿的合建契約,剛好我兒子在場,我才叫我兒子簽。其他全部都是我幫我兒子簽的。我兒子只有陪我去跟謝東海簽約過一次,我兒子並不懂建築。我讓我兒子當負責人,是希望他繼承,但我兒子不願意」等語,然被告與林文昌為父子,林文昌已有迴護被告之虞,而依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林文昌於100 年9 月5 日或5 日至謝東海公司找他,並向他宣稱你所成立新明湖公司已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等人簽訂新店市安坑段大南坑小段1-1 、1-4 、1-49、1-49、1-54、1-61、1-64地號6 筆土地的合建契約案)我父親有知會我,我本人沒有去」、「(問:承上題,你是否有授權你父親林文昌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涂毓庭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是否有授權你父親林文昌與楊婷聿等人簽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我父親只有知會我而已」、「(問:你是否有授權你父親林文昌與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峰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我不清楚」、「(問:承上題,你是否知情該共同開發協議書上署名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黃金峰係你父親林文昌所簽具?)我不清楚」等語,則若被告僅係人頭,林文昌豈需知會被告?其知會目的為何?再依卷內101 年2 月20日被告與楊婷聿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告證九所示附件(即告證五),均係被告所親簽。則若被告未曾參與公司營運,何需親自出面簽訂上開契約,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足見被告非僅係人頭,而已參與實際營運。 ㈡又原檢察官既已確認被告在與地主簽約時確有到場參與其中,且明知合建比例為50:50,其後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合建案時卻提供出資比例60:40之合建契約,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合建投資,則被告對於提供偽造合建契約影本乙事,顯有參與,本案縱然被告不是共同正犯,至少亦有幫助行為。 ㈢被告自承有見過聲請人,則原檢察官並未向被告查明,究係在何情況下見過聲請人。又聲請人辦公室之職員紀美玲秘書、謝念先經理均可證明,高檢署對此重要事證未要求原檢察官予以查明,難令人信服云云聲請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事由,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依聲請人之指陳:「(問:整個過程都是何人與你接洽?)都是林文昌跟我聯絡談契約內容,只是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所以他兒子有時候會出面簽約或作林文昌司機載他過來。他兒子就過來聽一聽就簽合約。」(參見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影印卷2 第152 頁,102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指訴同案被告林文昌所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相關證人陳盈潔、連錦樹、吳秀琴、連珮淇等人,均證述與林文昌接洽而已(參見同上影印卷2 第150 至159 頁、198 至205 頁訊問筆錄);顯難認被告林鈺凱與林文昌間,就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犯罪之情形,自難課被告林鈺凱任何罪責;㈡原檢察官以「被告林鈺凱確實係新明湖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同案被告林文昌供稱:本件係伊與聲請人接洽,100 年9 月6 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係伊代被告林鈺凱簽約,被告林鈺凱僅係新明湖公司名義負責人,只有陪伊去跟聲請人簽約等語」、「聲請人指稱:整個過程都是林文昌與伊接洽,林鈺凱就是出面,聽一聽就簽合約等語」、「被告林鈺凱辯稱並未參與其父親與聲請人間之投資糾紛,只有擔任新明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等語,尚非無稽」等情,認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查: ㈠聲請人就如何遭林文昌以投資新明湖公司汐止土地建設案等情詞施詐,先後交付2000萬元,於警詢、偵訊證稱:「(問:整個過程都是何人與你接洽?)都是林文昌跟我聯絡談契約內容,只是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所以他兒子有時候會出面簽約或作林文昌司機載他過來。他兒子就過來聽一聽就簽合約。」(參見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影印卷2 第152 頁,102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林文昌與我以前就認識了,於100 年9 月5 日或6 日他到我公司找我,他向我宣稱與他兒子林鈺凱所成立新明湖公司已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等人簽訂新店市安坑段大南坑小段1-1 、1-4 、1-49、1-49、1-54、1-61、1-64地號6 筆土地的合建契約書,並拿該合建契約書影本取信我,他告訴我因為他公司欠資金,要我投資他公司,他才可以繼續該合建案,如果該合建案建成了就可以連本帶利取回新臺幣3500萬元,我不疑有詐,就於100 年9 月7 日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他指定帳戶內,且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復於100 年10月1 日他又來找我說他資金還是不夠,並給予相同保證獲利,要我再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我就於100 年10月4 日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他指定帳戶內,雙方再簽訂投資協議書,101 年4 月3 日雙方在律師見證之下再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中訂定取代之前簽訂投資協議書,此份協議書中並訂定林文昌及林鈺凱與新明湖公司所擔保合建案開發完成順利銷售後,我除了可以取回投資本金,另可獲得5000萬元之收益,且如系爭建案未能於101 年5 月31日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開工,屆時,他們就要加計利息換還給我新臺幣2450萬元,然至101 年6 月10日該合建案未能開工,他們無法履行合約且還我錢,林文昌又向我佯稱他與林鈺凱所成立新明湖公司已於101 年2 月20日與地主楊婷聿已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準備開發地主楊婷聿名下座落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之34筆土地,要我將之前的新臺幣2000萬元轉投資該案,之後林文昌就持他與地主楊婷聿所簽訂『合建契約書』去找了很多建設公司要談合建,後來我發現有異查證下,我認為他們所出具給我的合建契約書可能都是造假,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一第155 至158 頁),據之同案被告林文昌供證:伊邀聲請人投資,有寫投資協議書,伊兒子根本沒有出面,都是伊在處理,伊兒子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一第306 、307 頁)。上開合建契約書上之律師見證過程,則據證人陳盈潔於警詢、偵查證稱:伊是林文昌的長年法律顧問,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文昌先請伊修改上開契約,原本是要請對方一起過來,後來林文昌跟伊說對方無法排出時間,所以林文昌拿著甲乙雙方、所有權人、起造人這些欄位都填好之後,再由伊蓋見證人的章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卷二第201 至202 頁);又上開100 年9 月5 日合建契約書上所蓋「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木春」、「鄭富榮」、「涂毓庭」等印文之印章,均係在林文昌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辦公室抽屜內遭查扣,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102 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14至33頁)。且上開100 年9 月5 日合建契約書及100 年9 月6 日投資協議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鈺凱」印文,及投資協議書上「林鈺凱」之簽名,均係林文昌所為,亦經證人林文昌坦承無訛(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貳第152 頁)。參互以觀,可見實際向聲請人接洽、簽約,邀約聲請人出資2000萬之人,均係林文昌。則被告既未曾向聲請人邀約接洽,於簽約時復未在場,100 年9 月6 日投資協議書、100 年9 月5 日合建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甚且100 年9 月5 日合建契約書之辦理見證律師,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準此,被告辯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本件投資糾紛之事不知情,並非虛情。 ㈡又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復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整個過程都是林文昌與伊接洽,林鈺凱就是出面,聽一聽就簽合約等語」,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依聲請人謝東海之指陳:『都是林文昌跟我聯絡談契約內容,只是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所以他兒子有時候會出面簽約或作林文昌司機載他過來。他兒子就過來聽一聽就簽合約』」,均僅係記載聲請人指陳之內容,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在與地主簽約時確有到場參與其中,且明知合建比例為50:50,其後與聲請人洽談投資合建案時卻提供出資比例60:40之合建契約,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合建投資」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在雙方商議投資過程中,多次與林文昌前來伊辦公室洽談,均在旁邊云云,被告堅稱未曾前往與聲請人洽談簽約(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一第153 頁),觀諸100 年9 月6 日投資協議書上「林鈺凱」之簽名,猶係林文昌代簽,足見被告確未在場,亦無出面簽約;又聲請人既已指稱100 年9 月5 日合建契約書係屬偽造,依證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木春(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53 至1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149 頁)、股東吳秀琴(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150 頁、第152 頁)、證人即鄭富榮之友人陳衫潤(102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225 至227 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亦均稱並無實際簽約之事,被告顯無可能如聲請意旨所指「與地主簽約時到場參與其中」,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難採信。 ㈣綜觀卷內與新明湖公司相關之所有投資協議書、清償協議書、合建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僅其中101 年2 月2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告證五,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一第45至54頁)有被告本人之簽名,經被告坦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53 頁),然其餘均非被告所簽,亦據證人即實際簽名蓋章之林文昌證述明確(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52 頁),並有上開各投資協議書、清償協議書、合建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可資比對。而101 年2 月2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既係在聲請人100 年9 月、10月間投資交付2000萬後,且簽約對象係楊婷聿,非聲請人,其土地標的(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共15筆土地)亦與本件標的(新北市安坑段2 筆土地)不同,顯與聲請人指稱遭詐投資2000萬之事無關;況依證人林文昌證稱:該份與楊婷聿合建契約(即101 年2 月20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剛好我兒子在場,我才叫我兒子簽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二第152 頁),則被告既係掛名負責人,依林文昌之指示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亦非有何違常之處,且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在場簽名,關於該契約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經變造之事及是否係被告為變造之行為,則均無法證明,尚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共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依據。㈤至於被告曾搭載林文昌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然僅係在車上等候林文昌,為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屬實,無非僅係擔任林文昌之接送司機,尚不能因此即遽行認定被告有與林文昌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自承有見過聲請人,原檢察官未向被告查明係在何情況下見過聲請人,並聲請傳喚聲請人辦公室之職員紀美玲秘書、謝念先經理云云,然被告已明確供稱100 年9 月6 日並未到場,亦未向聲請人接觸本件投資之事,則被告究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聲請人,實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是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進行訊問,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編號 │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 │ 1 │被告林文昌將連錦樹代理楊婷聿與新明湖公司於101 年2月20日 │ │ │所簽訂,立約契約書人為楊婷聿及新明湖公司之「汐止區社后段│ │ │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中,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之比例│ │ │由原契約訂定之:「甲方分配55%興建樓地板面積,乙方分配45│ │ │%興建樓地板面積」,未經連錦樹或楊婷聿之同意或授權即變更│ │ │為:「甲方分配40%興建樓地板面積,乙方分配50%興建樓地板│ │ │面積」而變造上開立約契約書人為楊婷聿及新明湖公司簽訂之「│ │ │合建契約書」。 │ ├────┼────────────────────────────┤ │ 2 │被告林文昌委託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偽刻「黃金峰」、「宏鉅建│ │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刻之印 │ │ │章於「共同開發協議書」上之「立契約書人(建方)、「乙方」│ │ │等欄位上盜蓋「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峰」之印章並│ │ │偽造前開黃金峰等人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共同開發協議書」│ │ │。 │ ├────┼────────────────────────────┤ │ 3 │被告林文昌委託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偽刻「楊婷聿」、「連珮淇│ │ │」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土地買賣 │ │ │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代理人」、「交款│ │ │備忘錄」等欄位上盜蓋「楊婷聿」、「連珮淇」之印章並偽造前│ │ │開連珮淇等人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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