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決定其責任分數」;復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地林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4 年3 月);又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聲明異議人既已執畢3 月,自應扣除,以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定計算假釋之責任分數,然花蓮監獄竟未依前述規定向檢察官請示扣除,擅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即4 年6 月合併7 年8 月計算),並據以呈報聲明異議人之責任分數;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5 年11月)、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而泰源技能訓練所仍合併計算刑期為12年2 月呈報聲明異議人之責任分數,未扣除已執畢之3 月。且自100 年11月間迄今,均未見執行指揮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應扣除該3月,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呈報假釋之權利。此外,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執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但上開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並無不執行拘役之記載。爰聲請撤銷前開指揮書,並以100 年11月間為準,開始計算11年11月刑期,據以定計算假釋之責任分數,並請依職權告發怠忽職守之人員云云。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訂:「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故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3 日,註銷該署100 年執更423 號指揮書,換發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嗣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0日,註銷該署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1日,註銷該署100 年執更630 號指揮書,換發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上開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核發前述第1083號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23號、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案卷內之前述執行指揮書、高院裁定業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內),並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㈡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等11罪,由高院以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執行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8日換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註明:「接續本署101 年執更字第629 號指揮書執行」,嗣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經高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該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檢察官即依高院上開裁定,於103 年7 月16日換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註明:「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 執更629 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所犯偽造證券等7 罪,經高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103 年2 月18日換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嗣因上開高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執行檢察官遂註銷103 年2 月18日之前述指揮書,於103 年7 月16日換發指揮書,其上註明:「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依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 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案卷內之前述執行指揮書、高院裁定業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內),並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業已扣除執畢之有期徒刑3 月,且已明確表明上開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及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2.又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高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上開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不執行拘役之記載,此有前開裁定可參(業已影印附本院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為上開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指之監所人員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情事,並非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