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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影本)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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