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維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維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101 年1 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0 年3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4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則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裁定2 紙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100 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4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8月5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經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