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