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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維恩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維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蔡維恩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指同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之後,再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乙罪之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前,丙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則甲、乙兩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則因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不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與甲、乙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後,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1之罪);復於100 年2 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2之罪);又於100 年2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3 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前,附表編號2、3 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依首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應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 、3 之罪則因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甲罪及附表編號1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聲請人竟誤將附表編號1 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