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肆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蔡維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蔡維恩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旋將所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4.86公克、驗餘總淨重4.83公克)之紅包袋棄置於草叢內,經盤查員警發現起獲,並採集蔡維恩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被告蔡維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亦併此說明。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9頁反面、54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472)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2-73 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 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86公克、驗餘總淨重4.83公克,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57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16 、9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除有前揭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第①案至第⑨案前案紀錄外,另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並與前揭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揭第①案、甲及乙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5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乙案件及前揭第②案,與前揭第③至⑤案及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後前揭第⑦案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與前揭第⑥案、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第⑦案其中有期徒刑9 月部分則與前揭第⑧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前揭第⑨案於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臺灣宅配通搬運之工作,每月有新臺幣3 萬元之收入、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4.86公克、驗餘總淨重4.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毒品均係供其自行施用(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自應於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