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樓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樓學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辦理具保,茲因該案業經無罪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樓學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法官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辦理具保後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開保證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發還予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由被告親自受領等情,有本院100 年保刑字第1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聲字第282 號卷查核無誤,是被告前揭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發還,聲請人再度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