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簡緝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全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90年6 月11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出境至美國觀光,且於同年7 月3 日實際出境,並應於同年7 月30日返國,詎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竟於出境後無故逾期滯外不歸,嗣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於同年10月30日寄送通知,將被告編為臺北市90年第C628梯次應受徵集之陸戰隊大專常備兵,並指定於同年12月19日在屏東龍泉入營,但因被告滯留國外無法送達,視為應受徵集無故不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沈文全於90年受兵役徵集不到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以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因此,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計算等事項,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等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應受徵集時間為90年12月19日,而其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以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為要件,故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應認定為90年12月24日;由於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經本院通緝一節,有通緝書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第3 項等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加計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再根據卷內移送書及通緝書等資料,被告自91年3 月17日起因本案而受偵查,迄至91年7 月9 日遭到通緝為止,共有3 月又22日之偵查及審理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段期間亦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滿日期時,亦應一併加入。準此,按照上情核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自90年12月24日起,加計前述10年、2 年6 月、3 月又22日等期間,算至103 年10月16日後,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四、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第3 款所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參照上述法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