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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 被告
- 蔡明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1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與蔡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明翰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與陳嘉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嘉安(綽號「阿迷」)曾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蔡明翰(綽號「花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陳嘉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每小包約1 公克新台幣(下同)1200元。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安、蔡明翰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安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明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先由陳嘉安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後,再由蔡明翰於附表一編號5 、6 、7 、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德(黃信德商請母親黃陳金針出面聯繫洽購毒品)、陳依玲、蘇宜鴻、張金龍等人(各次交易數量、價金數額及實際支付價金情形、交易聯絡電話均詳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二人並約定每共同販賣1小包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蔡明翰可從中分得200 元。
(二)陳嘉安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德(黃信德商由母親黃陳金針出面聯繫洽購毒品。各次交易數量、價金數額及實際支付價金情形、交易聯絡電話均詳各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所示)。
(三)陳嘉安另基於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予謝東
益(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四)蔡明翰另基於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
量予謝東益、王俊傑(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
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
嗣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 巷00號4 樓陳嘉安房間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陳嘉安所有
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係陳嘉安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附表四編號2 係供陳嘉安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另在
蔡明翰身上及房內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蔡明翰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附表五編號
2 蔡明翰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行動電
話1 具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陳嘉安所有供陳嘉安、蔡明翰二
人共同販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嘉安、蔡明翰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其
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6、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
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
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各該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
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對
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
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
得錄音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陳嘉安、蔡明翰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卷證頁詳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嘉安、蔡明翰
供述部分),並據證人黃陳金針、陳依玲、謝東益、王俊
傑、蘇宜鴻、張金龍等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屬實(卷證頁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有附表一
編號1 至7 、11、12所示聯繫販賣或交付第二級毒品事宜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卷證頁詳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四編號1 部分,數量詳附
表四編號1 及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五編號1
部分,數量詳附表五編號1 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偵查卷第187 、186 頁),且分
據被告陳嘉安供承: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包
係其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轉讓剩餘等語,及被告蔡明
翰供承: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其為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行轉讓剩餘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
,並有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及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供承其等所有供聯
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陳嘉安所有供共同販賣分裝毒
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4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94、106 頁、聲羈字卷第13
頁),核均與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二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
符,且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合,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5 至7 、11、12所示之人,及被告陳嘉安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購毒者只付款400 元、尚欠1300元價金外,被告陳嘉
安、蔡明翰已因出售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獲取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嘉
安、蔡明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57頁正、背
面);參以,被告陳嘉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係每公
克1200元,出售價格係每公克1700元、2000元或2500元不
等,按其與購毒者交情及關係決定售價,蔡明翰參與部分
,每出售1 公克即分予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安於本
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被告蔡明翰供
承: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得200 元,出售1
小包是1 公克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附表
一編號5 至7 、11、12所示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共同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陳嘉
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參照觀之,益見被告陳嘉
安、蔡明翰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 至7 、11、12所示第二
級毒品,被告陳嘉安單獨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二
級毒品,顯然均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
再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又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益見被告二人所述販賣前述附
表一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等節,與常
情相符,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規定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非法持有、販賣
。
(二)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1、12及被告
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此說明。
(三)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
年月23日施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後修正公佈施行),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較重,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
號9 、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各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應就
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適用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陳嘉安
如附表一編號9 、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本件就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9 、被告蔡明翰如附表
一編號8 、10所示轉讓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嘉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二所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法就被告陳嘉安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加
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陳
嘉安、蔡明翰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11、12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安犯附表二
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2、9 所示犯行部
分)及被告蔡明翰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5 至
7 、11、12、8 、10所示犯行),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
陳嘉安、蔡明翰分別於偵查、審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白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嘉安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蔡明翰所犯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二
編號10及被告蔡明翰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轉讓安非他
命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則雖被告二人分別於偵審中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依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無從就轉讓禁藥犯行另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本件尚無因被告陳嘉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為被告陳嘉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六)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
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
告陳嘉安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被告蔡明翰犯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被告陳嘉安
、蔡明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
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轉讓及
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屬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及其智識程度、行為主導性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嘉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蔡明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八)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係被告陳嘉
安於103 年9 月24日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安非他命禁
藥犯行剩餘之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1包係被告蔡明翰於103 年9 月23日為附表一編
號10所示轉讓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剩餘之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供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二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又被告陳嘉安如附表一編號9 及被
告蔡明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前
述,是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包、附
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被告陳嘉安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8包、被告蔡明翰為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1包,應認係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嘉安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蔡明翰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所
示轉讓禁藥罪下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
所包裝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應與甲基安非
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所取鑑定用罄部分
,已無違禁物可言,自無宣告沒收餘地,附此說明。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
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
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
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
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①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陳嘉安所有供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蔡明翰所有供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罪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2 臺則係被
告陳嘉安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陳嘉安、蔡明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94、106 頁、本院
聲羈字卷第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陳嘉安、蔡明翰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 至7 、11、
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於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項規定,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嘉安販賣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扣案,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二人共
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龍部分,因
張金龍僅付400 元價金,尚積欠1300元價金未付,是此部
分積欠1300元價金部分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無從沒收
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就已收
取之販賣毒品所得400 元宣告連帶沒收、抵償,附此說明
。③又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附表二、三
所示被告二人各次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均
無從於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細
┌──┬───┬─────┬────┬─────┬─────┬────────────────┐
│編號│行為人│交易/轉讓 │交易/轉 │交易/轉讓 │交易/轉讓 │證據 │
│ │ │對象 │讓時間 │地點 │標的、價金│ │
│ │ │ │ │ │(新台幣) │ │
├──┼───┼─────┼────┼─────┼─────┼────────────────┤
│1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6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 │黃信德之母│26日19時│區褔德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 │黃陳金針聯│50分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52頁反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62│
│ │ │ │ │ │ │ 、147-148頁) │
│ │ │ │ │ │ │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17-120頁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
├──┼───┼─────┼────┼─────┼─────┼────────────────┤
│2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7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 │黃信德之母│1日19時 │區褔德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 │黃陳金針聯│15分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53頁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62-63、147-148頁)│
│ │ │ │ │ │ │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17-120頁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
├──┼───┼─────┼────┼─────┼─────┼────────────────┤
│3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 │黃信德之母│18日20時│區褔德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 │黃陳金針聯│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53頁反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63、147-148頁) │
│ │ │ │ │ │ │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17-120頁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
├──┼───┼─────┼────┼─────┼─────┼────────────────┤
│4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 │黃信德之母│27日17時│區褔德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 │黃陳金針聯│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54頁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63、147-148頁) │
│ │ │ │ │ │ │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57頁 │
│ │ │ │ │ │ │5.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17-120頁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
├──┼───┼─────┼────┼─────┼─────┼────────────────┤
│5 │陳嘉安│黃信德(由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蔡明翰│黃信德之母│5日18時 │區褔德一路│非他命一小│黃陳金針電話00-00000000 │
│ │ │黃陳金針聯│許 │310巷1弄2 │包約1 公克│ │
│ │ │繫) │ │號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2、134頁│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95頁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27頁正、反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3.證人黃陳金針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54頁正反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63、147-148頁) │
│ │ │ │ │ │ │4.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57-58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17-120頁 │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 │ │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 │ │ 示電子磅秤 │
├──┼───┼─────┼────┼─────┼─────┼────────────────┤
│6 │陳嘉安│陳依玲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蔡明翰│ │8日凌晨0│區建成路 │非他命一小│陳依玲電話0000000000 │
│ │ │ │時30分許│ │包約1 公克│ │
│ │ │ │ │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3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28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3.證人陳依玲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86頁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130頁 │
│ │ │ │ │ │ │4.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90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88-89頁 │
│ │ │ │ │ │ │8.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 │
│ │ │ │ │ │ │ 號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 │ │ │ │ │ │ 所示電子磅秤 │
├──┼───┼─────┼────┼─────┼─────┼────────────────┤
│7 │陳嘉安│陳依玲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安電話0000000000 │
│ │蔡明翰│ │13日22時│區建成路 │非他命一小│陳依玲電話0000000000 │
│ │ │ │44分許 │ │包約1 公克│ │
│ │ │ │ │ │、20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133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28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3.證人陳依玲供述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130頁 │
│ │ │ │ │ │ │4.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90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89頁背面 │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 │ │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 │ │ 示電子磅秤 │
├──┼───┼─────┼────┼─────┼─────┼────────────────┤
│8 │蔡明翰│謝東益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轉讓甲基安│1.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20日 │區汐碇路14│非他命少量│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巷9弄11號4│(無償) │ 10888號卷第129頁 │
│ │ │ │ │樓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謝東益供述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73頁) │
│ │ │ │ │ │ │3.扣案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
├──┼───┼─────┼────┼─────┼─────┼────────────────┤
│9 │陳嘉安│謝東益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轉讓甲基安│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24日 │區汐碇路14│非他命少量│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巷9弄11號4│(無償) │ 10888號卷第134頁 │
│ │ │ │ │樓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謝東益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號卷第67頁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72-73頁 │
│ │ │ │ │ │ │3.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
│ │ │ │ │ │ │ 包、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
│ │ │ │ │ │ │ 句(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67 號搜│
│ │ │ │ │ │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103 年9 月2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888 號卷第6-13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
│ │ │ │ │ │ │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 │ │ │ │ │ │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
│ │ │ │ │ │ │ 號卷第187 頁 │
│ │ │ │ │ │ │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201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 103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202-203頁 │
├──┼───┼─────┼────┼─────┼─────┼────────────────┤
│10 │蔡明翰│王俊傑 │103年9月│新北市汐止│轉讓甲基安│1.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23日 │區仁愛路 │非他命少量│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無償 │ 10888號卷第129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證人王俊傑供述: │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 年偵字第 │
│ │ │ │ │ │ │ 11439 號卷第42頁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81│
│ │ │ │ │ │ │ 頁)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70-71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
│ │ │ │ │ │ │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888 號卷第186 頁 │
│ │ │ │ │ │ │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201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 103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士林地│
│ │ │ │ │ │ │ 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200-201頁 │
│ │ │ │ │ │ │6.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
│ │ │ │ │ │ │ 包、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
│ │ │ │ │ │ │ 具(蔡明翰103 年9 月24日自願搜│
│ │ │ │ │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4日搜索筆錄及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439 號卷第57-62 頁) │
├──┼───┼─────┼────┼─────┼─────┼────────────────┤
│11 │陳嘉安│蘇宜鴻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蔡明翰電話0000000000 │
│ │蔡明翰│ │10日凌晨│區仁愛路 │非他命一小│蘇宜鴻電話0000000000 │
│ │ │ │0時30分 │200巷11弄8│包約1 公克│ │
│ │ │ │許 │號6樓 │、2500元 │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33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98頁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28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3.證人蘇宜鴻供述: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173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102-103頁 │
│ │ │ │ │ │ │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林地檢103 │
│ │ │ │ │ │ │ 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2頁、10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卷第97頁背面│
│ │ │ │ │ │ │ 、98頁 │
│ │ │ │ │ │ │6.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 │
│ │ │ │ │ │ │ 號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 │ │ │ │ │ │ 所示電子磅秤 │
├──┼───┼─────┼────┼─────┼─────┼────────────────┤
│12 │陳嘉安│張金龍 │103年8月│新北市汐止│販賣甲基安│被告陳嘉宏電話0000-000000 │
│ │蔡明翰│ │28日15時│區大同路2 │非他命一小│張金龍電話0000000000 │
│ │ │ │31分許 │段與水源路│包約1 公克│ │
│ │ │ │ │活動中心 │、1700元(│1.被告陳嘉安供述 │
│ │ │ │ │ │只收取400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元,尚欠 │ 10888號卷134頁 │
│ │ │ │ │ │1300元未收│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2.被告蔡明翰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00頁反 │
│ │ │ │ │ │ │ 偵查: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129頁 │
│ │ │ │ │ │ │ 審判: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1號卷第25頁反) │
│ │ │ │ │ │ │3.證人張金龍供述: │
│ │ │ │ │ │ │ (警詢: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888號卷第4頁 │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 │
│ │ │ │ │ │ │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 148-149頁) │
│ │ │ │ │ │ │4.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53號、103聲 │
│ │ │ │ │ │ │ 監續字第2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 318號通訊監察書,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6-18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9-20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102-103頁 │
│ │ │ │ │ │ │7.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士│
│ │ │ │ │ │ │ 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第│
│ │ │ │ │ │ │ 120頁 │
│ │ │ │ │ │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 │ │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 │ │ 示電子磅秤 │
└──┴───┴─────┴────┴─────┴─────┴────────────────┘
附表二:被告陳嘉安罪刑明細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嘉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蔡│
│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蔡│
│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蔡│
│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8 │如附表一編號11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與蔡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如附表一編號12 │陳嘉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蔡│
│ │ │明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10 │如附表一編號9 │陳嘉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如│
│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蔡明翰罪刑明細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5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嘉安│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2 │如附表一編號6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嘉安│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3 │如附表一編號7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嘉安│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4 │如附表一編號11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
│ │ │嘉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5 │如附表一編號12 │蔡明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貳具、附表五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陳嘉安│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6 │如附表一編號8 │蔡明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7 │如附表一編號10 │蔡明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如附表五│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
└──┴────────┴───────────────────────┘
附表四:陳嘉安房間內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米白色晶體貳拾柒包驗前總毛重玖拾肆點玖公克,│
│ │驗前總淨重約捌拾肆點壹肆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
│ │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捌拾│
│ │點柒柒公克。另白色晶體壹包驗前毛重參拾伍點肆貳公克,驗前淨重參拾肆│
│ │點肆伍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驗前純質淨重約參拾參點柒陸公克。) │
├──┼─────────────────────────────────┤
│2 │陳嘉安所有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k盤壹座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
└──┴─────────────────────────────────┘
附表五:蔡明翰身上及房間內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前總毛重壹佰貳拾玖點陸伍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壹佰貳拾壹點零伍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度約98%,推估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捌點陸貳公克│
│ │) │
├──┼─────────────────────────────────┤
│2 │蔡明翰所有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3 │陳嘉安所有電子磅秤貳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