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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林庚棟林季緯簡志龍

  • 被告
    張啟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賢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賢犯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啟賢係貿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之5 ,下稱貿聯公司)負責人張文彬之姪,張啟賢則於貿聯公司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貿聯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貿聯公司與設於美國之貿聯公司(下稱美國貿聯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負責人均係張文彬,營運模式係由設於國內之貿聯公司(下稱臺灣貿聯公司)在國內向廠商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海外,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後,將臺灣貿聯公司營運所需之貨款及其餘費用匯款至臺灣貿聯公司。張啟賢藉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啟賢知悉臺灣貿聯公司申設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臺灣貿聯公司提供稅務稽徵機關匯入因外銷商品享租稅優惠而減免之退稅款項,附表一各編號「退稅款入帳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為稅務稽徵機關匯入臺灣貿聯公司帳戶之退稅款,該等款項並係張啟賢於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物,未經臺灣貿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挪用。張啟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款日期即民國91年5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管領上開帳戶印鑑之機會,製作取款憑條(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日期,自臺灣貿聯公司設於北銀和平分行上開帳戶內,連續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連續侵占入己。張啟賢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提領日期,利用其職務上管領上開帳戶印鑑之機會,而製作取款憑條,自臺灣貿聯公司設於北銀和平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2 至32「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臺灣貿聯公司係由會計人員定期將臺灣貿聯公司之收入、支出情形,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張啟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臺灣貿聯公司總經理之職權,明知臺灣貿聯公司應支付往來廠商之貨款係如附表二各編號「貿聯公司應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竟於附表二各編號「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臺灣貿聯公司前後任會計人員王玉蕙、鍾清麗,分別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業務文書上,連續登載如附表二各編號「申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而浮報臺灣貿聯公司之應付款,並利用王玉蕙、鍾清麗二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貿聯公司,並致美國貿聯公司陷於錯誤,均依收入支出明細表上所列之浮報金額,如數匯款予臺灣貿聯公司。臺灣貿聯公司將美國貿聯公司所匯款項用於給付往來廠商貨款後,即有剩餘之款項(即附表二「申報金額」欄所示金額減「貿聯公司應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張啟賢即利用臺灣貿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指示不知情之臺灣貿聯公司會計人員王玉蕙、鍾清麗,以臺灣貿聯公司設於一銀敦化分行之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號碼」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依上開剩餘之款項金額,分別填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啟賢,張啟賢再於支票上分別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小章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時日」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二各編號「提示支票之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並經兌現給付,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三)張啟賢明知臺灣貿聯公司按月提列之公積金,係供臺灣貿聯公司應急之備用款項,非屬張啟賢個人之津貼或特支費,且臺灣貿聯公司為購買公務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申辦之貸款業於90年8 月12日全數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90年1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玉蕙、鍾清麗,依每月提列之公積金金額或公積金金額加計提列之上開汽車應付貸款金額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一銀敦化分行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小章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以附表三編號1 「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並經兌現給付,而將張啟賢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臺灣貿聯公司設於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連續侵占入己。張啟賢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日期,分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每月提列之公積金金額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一銀敦化分行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小章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以附表三編號2 至4 「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並經兌現給付,而將張啟賢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臺灣貿聯公司設於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貿聯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張啟賢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其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4 年3 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貿聯公司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貿聯公司之退稅款入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入帳之退稅款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表二「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廠商統一發票、附表三「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之匯款單,貿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別屬從事金融業務、從事公司登記事項業務、從事貿聯公司稅務業務、從事汽車交易業務、從事車輛牌照核發業務之人、與貿聯公司交易之廠商,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留存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二「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支出明細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王玉蕙製作之貿聯支票紀錄帳本、附表三「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之支票、轉帳傳票、帳冊,則分別屬貿聯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留存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非供述證據中,經公訴人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與正本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442 號卷第145 頁以下)。惟查,⑴經本院核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日期、提款金額,核與貿聯公司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入帳之退稅款金額經核與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額亦屬一致。⑵附表二「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貿聯公司往來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則與貿聯公司相對應轉帳傳票上所載廠商名稱、金額互核相符。附表二「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經浮報之款項金額,扣減廠商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之差額,亦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金額、貿聯公司於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往來情形相符。⑶附表三「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之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所載日期、金額,亦均互核相符。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經核其內容係記載車號00-0000 汽車登記之車主為貿聯公司,該車輛之汽車貸款於90年8 月12日即已清償完畢等客觀事實。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該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貿聯公司、汽車貸款係以貿聯公司之款項支付、被告有於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仍浮報汽車貸款支出等情(分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第262 頁),可徵上開資料內容所載之客觀情事,並無何等顯為不可信之情形。綜上,被告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非供述證據中,經公訴人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與正本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比對勾稽後,並無何等顯為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啟賢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以於臺灣貿聯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應付款金額方式,向美國貿聯公司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明知臺灣貿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用車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業已全數清償,仍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提列之汽車貸款金額,開立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小章後,經提示支票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票款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並坦認有自貿聯公司申設之北銀和平分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退稅款、有自貿聯公司申設之一銀敦化分行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積金(分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張文彬合作臺灣貿聯公司時,伊與張文彬都是臺灣貿聯公司股東,臺灣貿聯公司由伊負責,因臺灣貿聯公司是美國貿聯公司在臺灣的採購單位,臺灣貿聯公司於臺灣採買並且銷售出口給美國貿聯公司,一開始設定臺灣貿聯公司的利潤為公司向廠商進貨的金額的百分之十到十五左右。但臺灣貿聯公司去議價或是找廠商開發之後,產品進貨價格會壓低,臺灣公司之利潤反而減少,後來伊就與張文彬約定,依據一般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伊的紅利,其餘公司賺取的金額,都由張文彬控制。一般退稅款就是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五,與一般行情相同,伊約於85、86年間,與張文彬約定以退稅款作為伊之紅利。會計王玉蕙製作之貿聯公司84年12月至94年的收支明細表內,即有登錄退稅款收入。嗣後未繼續登錄退稅款收入的原因,是因為伊與張文彬約定退稅款就歸伊,所以不用於收支明細上呈現。有關公積金部分,是屬於伊之特支費,設立公積金制度,也有向張文彬報告,在支出明細表上,每月都有提列公積金,張文彬也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張文彬就支出明細表所列各項目,包括退稅款、公積金之用途均知之甚詳,經其核准撥用款項至貿聯公司帳戶,顯見張文彬確有實質查核支出明細表內容,並自行決定要匯入多少款項至貿聯公司,張文彬曾在國稅局任職,對於政府鼓勵出口貨物而享有5%退稅政策甚為明瞭,會計王玉蕙從85年起就將「退稅款」列明在支出明細表、會計鍾清麗更是每年製作退稅款明細分類帳,會計師亦函證查核退稅款帳務,數十年來從未間斷,足證張文彬至少自85年起已知悉退稅款為貿聯公司「唯一收入」。張文彬之配偶張鄭美蓮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張文彬均知悉有退稅款。張文彬自始同意設立公積金並交由被告自由使用,「公積金」項目清楚列明在貿聯公司支出明細表上,張文彬多年以來對於公積金用途均無異議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啟賢於審判中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以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應支付往來廠商款項方式,使美國貿聯公司陷於錯誤,依浮報之款項金額匯款予臺灣貿聯公司,被告再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印貿聯公司之大、小章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示兌現後,而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於審判中復自白明知臺灣貿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用車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業已全數清償,仍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提列之應付汽車貸款金額,計入支票金額內而開立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小章後,經提示支票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票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 、卷二第135 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物」欄所示之各編號之張啟賢申報之支出明細表、廠商統一發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玉蕙製作之貿聯支票紀錄帳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見偵續178 卷二第259 頁以下)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及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臺灣貿聯公司提列之應付汽車貸款金額計入支票金額內,而開立支票,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小章後,提示支票兌現,而取得臺灣貿聯公司款項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被告有自貿聯公司申設之北銀和平分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退稅款、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得手金額」欄所示之公積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入帳之退稅款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108 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4 年3 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貿聯公司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以下)、附表三「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之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在卷可佐,而核與被告所陳其取得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退稅款、公積金等情相符,則被告確有取得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退稅款、公積金等情,即堪先予認定。 (三)證人即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於審判中證稱:貿聯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有:鄭大衛、鄭陳恩慈、鄭德構、張鄭美蓮、張文彬等5 人,嗣於92年間辦理股東變更,股東僅有伊與張鄭美蓮,被告並非貿聯公司股東,伊不可能發營利分紅給被告。伊並不知有退稅款帳戶存在,被告亦未曾向伊報告過退稅款的事情,伊未曾同意被告領取退稅款。被告於85年間到公司的第一年後,被告確實有於收支明細表提報過幾次退稅款的收入,但金額不多,次數很少,後來就沒有再提報過。被告亦未曾向伊提報過,其要使用退稅款。100 年9 月7 日或8 日,臺灣貿聯公司的一位同事張力升,有打電話跟伊說,要伊注意被告可能挪用相當金額的公款作為私用,當時伊相當吃驚,張力升有把鍾清麗的電話給伊,隔天伊打電話給鍾清麗,當時鍾清麗已經離職。鍾清麗有告訴伊,要注意的是退稅款的事情,伊旋即從美國回來臺灣,去會計師事務所查證,而知有退稅款收入之事。貿聯公司之會計人員每二週會傳真收支明細表給伊。伊對於臺灣貿聯公司人員的信任度非常高,因為業務簡單、人員精簡,且是由伊最信任的人在掌管。在處理業務上,伊身為公司的最高總管,不可能收支明細表上每個文字都去看,對於臺灣貿聯公司的營運,只要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伊就供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以下)。證人即貿聯公司會計人員鍾清麗則於審判中證稱:(問:退稅款這筆收入有無寫在現在公司的支出明細表上面?)「從來沒有,因為張啟賢指示我不需要在支出明細表上面列記,那他叫我要按照前任會計王玉蕙的作法,因為我到職的時候,我看王玉蕙的資料他也是沒有列記的,所以張啟賢叫我不要去列記,是按照王玉蕙的作法。」、「張啟賢他也從來沒有跟我講說過這個退稅款是要給他的紅利,王玉蕙交接給我的時候,也從來沒有提過這個事情。因為這個退稅款如果是要給他(即張啟賢)的紅利的話,基本上我們就會作在紅利的費用上面,需要去跟國稅局申報他(即張啟賢)的個人的所得,那也需要幫他(即張啟賢)扣繳,其實從來都沒有這樣處理過。」、「我們發現被他(即張啟賢)領走的時候,他說他這個事情是他跟董事長的事情,他就叫我不要多問,所以在被他領走的那個部分,在支出明細表上面我們也沒有列記。」、「(問:你曾經有無告知張文彬,張啟賢領走退稅款的事情?)從來沒有。因為之前張啟賢就有跟我說,叫我不需要列記,然後這個是他跟董事長的事情,叫我不需要多問,所以基本上我也沒有跟董事長說退稅款有被張啟賢領走的事情,那是一直到100 年9 月份,董事長有一天打電話給我,他在問我張啟賢以前在公司的財務上面有無什麼異常狀況,那個時候我才跟董事長講說,公司每個月都有很多的退稅款,但是我們會計師隔年要函證的時候,發現都被領走了,因為這個金額很大,一直掛在公司的帳上,這個部分我覺得是比較不合理,且異常的狀況。這個時候我就有跟董事長講說,退稅款被張啟賢領走的這件事情,當然董事長也問了我退稅款的事情是怎麼一回事,我有跟董事長講說,因為我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請他到會計師那邊去查一下資料,應該就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下)。互核證人張文彬、鍾清麗就張文彬係於100 年9 月間,以電話向鍾清麗詢問,始知被告有領取貿聯公司帳戶內之退稅款等情,二人所述一致。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貿聯公司84年12月至92年2 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被證19號,見偵續字178 號卷一第184 頁以下),自85年4 月間至90年11月間,固陸續有退稅款收入之記載,佐以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彬於審判中證稱貿聯公司之會計人員有傳真收入支出明細表供其查閱,固可佐證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彬應於85年間,即可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收入,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彬同意被告領取該退稅款收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貿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貿聯公司登記成立時之股東有:鄭大衛、鄭陳恩慈、鄭德構、張鄭美蓮、張文彬等5 人,嗣於92年間,原股東鄭大衛、鄭陳恩慈之出資部分,由股東張文彬承受,原股東鄭德構之出資部分,由股東張鄭美蓮承受,自此貿聯公司之股東即均維持張鄭美蓮、張文彬2 人,此有貿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既非貿聯公司之股東,被告稱其領取之退稅款,係張文彬同意由被告領取之紅利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貿聯公司之退稅款入帳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以下),並就入帳退稅款與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領取之退稅款為勾稽核對(詳見附表一),以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 為例,於91年1 月15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共計有新臺幣(下同)77萬2994元之退稅款匯入帳戶,而被告於同年5 月7 日自該帳戶內領取77萬元款項;再以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2 、3 、4 為例,於91年5 月15日至92年8 月15日間,共計有321 萬729 元之退稅款匯入帳戶,而被告於92年8 月21日自該帳戶內領取總計300 萬元款項;綜觀該帳戶自91年1 月15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計有4465萬1585元之退稅款匯入帳戶,而被告自91年5 月7 日至 100 年4 月29日止,自該帳戶內共領取3617萬2923元(詳見附表一)。倘若退稅款係張文彬同意由被告領取之紅利,而屬被告應得之利益,則被告當可每次均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退稅款項全額領取。惟觀諸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紀錄,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之數額,幾均少於該帳戶近期內入帳之退稅款,且被告於將近9 年內自該帳戶領取之總金額與該帳戶入帳退稅款總額相較,其差額亦達847 萬8662元。苟退稅款係被告應得之紅利,何以被告未全數取走其應得之利益,亦屬有疑。再者,若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同意退稅款作為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紅利,則此當屬貿聯公司支付予公司員工之薪資費用支出,如貿聯公司會計人員據實於收支明細表紀錄被告每次領取退稅款之金額,當可提列為貿聯公司之費用成本,供貿聯公司於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扣抵稅額使用,此舉顯有利於貿聯公司減少其應納稅款,此由證人鍾清麗於審判中證述:退稅款如果係要給被告之紅利,即會於會計帳上列為紅利費用,向國稅局申報等語,亦可資佐證。且倘若張文彬確同意以退稅款作為貿聯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紅利,被告應無就其領取退稅款乙事,隱瞞張文彬之必要,被告實無須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於收支明細表上不予記載退稅款收入及以退稅款作為被告紅利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嗣後未於貿聯公司收支明細表登錄退稅款收入原因,係因已與張文彬約定退稅款屬其紅利,所以未於收支明細表上呈現云云,即與企業合理運作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於84年間,初至貿聯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6 萬元、嗣陸續往上調至每月薪資8 萬元、10萬元,於94年間,每月薪資為20萬元,後因大陸工廠未繼續經營,每月薪資調降為15萬元,於100 年離職前,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而每年薪資加計1.5 月之年終獎金,共領13.5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則以被告曾領取之最高薪資即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加計1.5 月之年終獎金,被告於貿聯公司任職期間,其每年最高之薪資收入約為270 萬元(即20萬元*13.5 月)。惟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2年、94年、95年間,所領取之退稅款分別達300 萬元、303 萬元、618 萬元,尚且多於被告全年度之薪資收入。而企業獲利之盈餘情形,因社會整體經濟狀況、產業景氣情形、淡、旺季之影響,多係於每年度終了後,總結算全年度之盈虧情形,方可總結而得知該年度實際之盈虧情形,而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領取退稅款之時間,分別有於5 月、8 月、10月、3 月、11月、7 月、9 月、12月、4 月、6 月、2 月間領取退稅款,綜觀比對退稅款入帳時間與被告領取退稅款時間,被告常於退稅款入帳後未久,旋即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則於貿聯公司全年度營收盈虧情形未明之狀況下,張文彬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每次逕行提領數拾萬元至逾百萬元間不等之退稅款,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縱可認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彬應於85年間,即可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收入,惟被告係張文彬之姪兒,張文彬因基於信任關係,信賴被告不至有擅自取用公司款項情形,確有可能未逐筆細看收支明細表內各筆之收支情形,亦未比對發現嗣後之收支明細表有未紀錄退稅款收入情形,以致未即時追究、責問。即難徒以張文彬原應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收入,嗣張文彬未追究、責問收支明細表未持續記錄退稅款收入,即推論張文彬同意以退稅款作為被告之紅利。證人張文彬、鍾清麗就張文彬係於100 年9 月間,以電話向鍾清麗詢問,始知被告有領取貿聯公司帳戶內之退稅款等情,所述一致,反觀被告辯稱所領取之退稅款均為其紅利云云,有諸多與企業營運常情有違之處,而難採信,衡情度理,證人張文彬證述貿聯公司未曾同意以退稅款作為被告之紅利等情,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有未經貿聯公司同意,擅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貿聯公司帳戶內之退稅款,其有將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堪認定。 (四)證人即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張啟賢曾在電話中跟伊提過想要設立公積金的事情,公積金是伊核准設立的,約從90年間開始每月提撥3 至5 萬元不等資金作為公司公積金,公積金是公司緊急使用的資金,只有緊急時才可以使用,且要伊同意才可以使用,公積金有列為收支出明細表的支出項目,但僅係從公司的款項內提撥作為公積金,伊只同意被告把錢提撥出來作為公積金,伊未看過被告提報要伊核准被告使用公積金,伊亦未曾核准被告使用公積金在被告私人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4 頁以下)。證人即貿聯公司會計人員鍾清麗於審判中證稱:「伊是91年7 月16日到職」、「(問:你知道貿聯公司是在何時設立公積金?)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到職的時候就已經有公積金的項目,所以我就是按照前任會計他的作法,然後每個月是固定提撥5 萬元的公積金。這個公積金是張啟賢跟前任會計,要我把每個月的公積金連同車貸開在同一張支票上面,存入到張文星的私人帳戶裡面去,那因為公積金一般來說是公司它為了要因應一些突發狀況而準備,公積金在會計項目上面它是屬於公司的資產項目,一般這個公積金的設置,應該是要存放在公司的銀行帳戶上面去,所以我接任的時候,它是存到張文星的私人帳戶,這個部分我是覺得比較懷疑的部分,因為張文星的私人帳戶是張文星薪資轉帳帳戶,是撥發薪資的部分,張啟賢說你就按照以前會計王玉蕙的作法,就存到張文星那邊去。」、「張文星是張啟賢的爸爸,是董事長的二哥。」、「(問:張啟賢有無表示這個公積金是他自己的公關費或經費?)從來沒有,而且會計王玉蕙在交接給我的時候,也沒有說,也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因為你要做為公關費、特支費的時候,它就是公司的費用,一般來說你要使用公關費、特支費那個部分的話,你在使用的時候一定會有發票,例如你吃吃喝喝或買東西,那一定會有發票或收據,這個部分拿回來沖抵的話,基本上就是屬於公司的費用。從來沒有把它當作或使用為公關費或特支費的狀況,我是從來不知道,也沒有做這樣的帳務記載。」、「(問:所以公關費跟特支費它在會計上的項目是完全不一樣?)對,它們這二個是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下)」等語。依證人張文彬、鍾清麗所述,貿聯公司提撥之公積金,係作為公司因應突發狀況而預備之款項。被告雖執稱公積金係屬其個人之特支費,惟不論公積金設置之目的係公司為因應可能之突發狀況而預先提撥之款項,抑或係供被告個人支配之特支費,理應以有實際支出款項情形後,經使用公積金款項之人檢具諸如: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作為其確有因公務事由之支出後,由公司核實給付。然依卷內即附表三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存款單、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證物編號」欄所載之轉帳傳票所示,均係記載固定之公積金金額(例如:於90年間為1 萬元、1 萬5000元、91年間為2 萬元、3 萬元、5 萬元)、部分轉帳傳票則有加計「利息費用- 汽車貸款」之科目(即前述被告坦認侵占以汽車貸款名義所提列款項部分)後,即逕行以公積金金額或公積金金額加計「利息費用- 汽車貸款」科目之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並以附表三「匯入銀行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示,此有附表三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編號」欄所載之轉帳傳票、支票、匯款單、存款單、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可佐。顯見附表三各編號「得手金額」欄所示之公積金款項,實未經檢附任何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即逕行開立貿聯公司支票,而以附表三「匯入銀行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示。則被告未檢附任何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即逕可取得貿聯公司之公積金款項,已顯與企業係以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據以核實支付之會計作業有違,反係形同貿聯公司額外支付予被告之利益。倘若依被告辯稱公積金係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同意由被告領取之特支費,而為貿聯公司另行支付予被告之津貼或紅利,當應均屬貿聯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費用,理應經貿聯公司列為員工之薪資費用,作為日後申報稅賦時使用,豈有未列為公司之薪資費用,即逕行開立貿聯公司支票,而給付予被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所領取之公積金係屬其個人之特支費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衡情度理,證人張文彬、鍾清麗證述貿聯公司提撥之公積金,係作為公司因應突發狀況而預備之款項等情,所述互核一致,且與企業通常運作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公積金係屬其個人之特支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難遽採。被告未檢附任何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即逕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依提列之公積金金額,開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並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示支票而取得款項,被告有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施行(以下就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95年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由「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95年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95年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論罪及科刑: (一)附表一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利用其為貿聯公司總經理,而掌管貿聯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其職務上管領之貿聯公司設於北銀和平分行帳戶,提領退稅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1年5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連續多次自貿聯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退稅款項,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各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5 、7 部分,被告係分別於同一日內,以填載數張取款憑條方式而提領貿聯公司設於北銀和平分行帳戶內款項,因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為提領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附表一編號1 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取款憑條單據欄所示之各編號取款憑條上,盜用貿聯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貿聯公司大、小章、帳戶之取款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會計人員鍾清麗分別於審判中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二第7 頁)。堪認被告於貿聯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其既有管領貿聯公司大、小章、帳戶印鑑章之權,則就貿聯公司設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當有提領權限。準此,因提領貿聯公司設於金融帳戶內款項,而須製作之提款憑條,被告當屬有製作權之人。從而被告為侵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而製作並行使附表一取款憑條單據欄所示之各編號取款憑條,因被告係屬有製作權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即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使提款憑條而提領款項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行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倘成立犯罪,則為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二部分: 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收入支出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並行使該收入支出明細表而浮報應付款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明被告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金額,而向美國貿聯公司申報之事實,顯已就被告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審判。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收入支出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併為可能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既坦認有以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貨款方式而詐得款項等情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均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收入支出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並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各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持其所保管之貿聯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又指示不知情之貿聯公司會計人員將該等支票兌付之款項用途登載為給付廠商之款項以掩飾犯行,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惟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而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貿聯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其既有管領貿聯公司大、小章、帳戶印鑑章之權,則就貿聯公司設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當有提領權限,已如前述。被告為提領貿聯公司設於金融帳戶內款項,而於貿聯公司支票上蓋用貿聯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當屬有權製作支票之人。從而被告為領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而於支票上蓋用印文,製作並行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因被告係屬有製作權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製作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倘成立犯罪,則為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觀諸公訴人提出就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貿聯公司轉帳傳票(均見偵續字178 號附件卷內告訴理由十二狀所檢附之附件一至十二),該轉帳傳票所載之科目、金額,實均與附表二各編號「貿聯公司應付廠商之金額」所示相符,亦即該轉帳傳票均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依真正之貨款支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並無填載不實之情形。參以證人鍾清麗於審判中亦證稱:向美國貿聯公司多申請匯入款的金額,被告過段時間後,即會指示伊開立支票給被告,被告就以支票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依證人鍾清麗所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支票兌付之款項用途登載為給付廠商之款項,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之犯行,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公訴意旨所述之不實會計憑證,此部分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另論罪,惟本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牽連犯,應為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附表三部分: 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利用其為貿聯公司總經理,而掌管貿聯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其職務上管領之貿聯公司設於一銀敦化分行帳戶,將貿聯公司按月提列之公積金、汽車貸款加總後,開立支票而兌現取得款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90年1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連續多次,開立支票而兌現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各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附表三編號1 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上,盜用貿聯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於貿聯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其既有管領貿聯公司大、小章、帳戶印鑑章之權,則就貿聯公司設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當有提領權限,已如前述。被告為提領貿聯公司設於金融帳戶內款項,而於貿聯公司支票上蓋用貿聯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當屬有權製作支票之人。從而被告為領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而於支票上蓋用印文,製作並行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因被告係屬有製作權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製作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倘成立犯罪,則為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為臺灣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之姪,本應忠於職守,竟貪圖私利,藉職務之便而侵占臺灣貿聯公司之款項,又以浮報款項方式,向美國貿聯公司詐得款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當,且所為犯行自90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達10年之久,侵占之退稅款、公積金總額分別逾3617萬元、281 萬元,詐得之浮報款項逾655 萬元,被告犯後於審判中雖已坦認詐取浮報款、侵占以汽車貸款名義提列之公款等犯行,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惟審酌於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即與臺灣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簽立同意書允諾還款,且至101 年1 月4 日止已償還2750萬元予臺灣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有辯護人提出之結清計算表、匯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4 、336 頁)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附表一、二、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啟賢明知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日,使用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簽帳支付之款項,均係供其私人花用,並非貿聯公司公務支出,自不得向貿聯公司請求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承兌日期,在貿聯公司內,以暫付款名義簽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挪借款項支付上開信用卡簽帳費用,而將該等其業務上管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再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及收據予鍾清麗沖銷帳目,足生損害於貿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就附表四各編號所列之信用卡帳款,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先開立貿聯公司支票,而以貿聯公司之款項代為給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信用卡消費帳款,有部分係因公務支出,至屬伊個人消費部分,伊嗣後有以現金清償、或請公司會計以扣抵伊之薪資方式償還公司,且伊任職貿聯公司期間,多次以個人資金先為公司墊付支出,而以伊為公司墊付之款項,充抵上開由公司暫付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向貿聯公司借款支付個人信用卡消費款項均列明在「暫付款」會計科目,顯見被告從未隱匿向貿聯公司借款之事實,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倘若被告真有侵占犯意,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已經由貿聯公司先行支付信用卡消費支出登載為「暫付款」,後將得認定為公務支出之公司發票交由鍾清麗負責核算,並與尚積欠暫付款數額相互沖抵,或拿現金、薪資扣抵、為貿聯公司墊付款項加以清償暫付款,被告大可動用職權命鍾清麗直接以貿聯公司金錢繳納信用卡費用即可,無庸為如此繁複的會計作業,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貿聯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被告所交給鍾清麗沖抵之發票均為「貿聯公司應給付被告款項」,即被告得報公帳之發票支出並經會計師依法核定作為貿聯公司報列公帳費用。而鍾清麗於100 年2 月間交接會計工作時並未記載被告有任何暫付款尚未清償情形,足證被告積欠暫付款數額已全部償還結清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清麗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每次把他的信用卡繳款單撕下來給伊,然後講說這個是他代替公司支付的公務費用,叫伊開立支票去把它繳掉,並說以後會拿發票跟單據讓伊沖抵,伊並不確定伊拿來的這些發票跟單據是不是公務支出。但是其實每一個年度結算時,被告拿來的發票、收據跟公司開支票去繳的信用卡金額有差距,逐年增加大概幾十萬元,伊一直放在暫付款的會計科目上面累積下去。約於92或93年間,伊曾有一次以被告的薪資,扣抵以公司款項代為支付被告信用卡帳款部分,但那一次被告就叫伊以後不要從他的薪水裡面扣,因為這個部分扣了以後,他薪水就大概沒剩多少了。所以只有扣了那次以後,就沒有再扣過了,基本上被告都是陸陸續續會拿發票跟單據來,只是他年度在結算時,他拿來的發票跟單據,跟我開的支票去繳他的信用卡的金額是不一樣的,完全不夠。被告有拿發票來沖抵的部分,會記載在暫付款分類帳上,公司每年度都會有該年度暫付款的分類明細表有紙本的資料及電腦內之電子檔案。伊於100 年9 月復職當天要打開電腦作業時,發現以前作業的電子檔案資料完全被銷毀,很多紙本資料不見了,而且也不齊全。伊於公司在職期間,被告有匯了幾次款項至公司帳戶,金額可能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被告只會跟伊講說他有匯錢進來。伊沒有問他匯錢進來的原因但被告之後會再請伊開公司的支票,把他之前匯進來的錢再領走,被告以支票領走的錢,比他匯進來的錢還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惟證人鍾清麗於偵查中則證稱:「( 檢察官問:所以張啟賢有無叫公司先開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再拿現金讓你入帳的動作?)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 怎麼會不記得,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為何說你不記得?)我印象中後面這幾年就完全沒有。( 檢察官問:(提示被證34即貿聯公司93年暫付款明細分類帳) 被告稱他償還金額後你會將款項劃掉,是否如此?)是。」,被證34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最末頁手寫之核對筆跡是伊所寫等語(見偵續字178 號卷二第94頁)。綜觀證人鍾清麗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要求證人鍾清麗開立貿聯公司支票,代為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帳款後,證人鍾清麗即將貿聯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列為公司之暫付款,如被告嗣後提供發票、單據,鍾清麗則可據以沖抵所支付之款項,而被告未提供發票、單據之部分,則仍列為公司之暫付款。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被證34即貿聯公司93年暫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續字178 號卷二第63至65頁)確有經手寫之核對筆跡,且有將公司原支付之暫付款,於帳上沖抵之情形,並經證人鍾清麗於偵查中確認無訛,堪信貿聯公司會計人員確製有暫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亦曾有提供發票、單據供貿聯公司沖抵暫付款之情形。依附表四所列之各次消費情形,雖有如私人保險費、所得稅等顯非屬公務支出之費用、惟亦有如:加油費用、餐飲費用、賣場購物費用等可能係作為公司公務支出之費用。復觀諸貿聯公司87年至90年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亦有多筆「張董及張夫人薪所稅」之支出,及有以「幫WALTER買書」名義之暫付款支出,此有暫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178 號卷二第68至71頁)。貿聯公司代表人亦於審判中陳稱:「WALTER」是伊在美國的另外一間公司的總經理,他有時候出差回臺灣,他很喜歡去買臺灣的書,買書之後就會請臺北公司寄回去,至於他是否請臺北公司報帳,伊不清楚。暫付款明細分類帳記載幫WALTER買書的款項,可能WALTER直接跟臺北公司處理,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足見貿聯公司除有以暫付款名義,為被告支付信用卡帳款外,實有多項其他支出亦係以暫付款名義支付,而附表四所列之各次消費情形,既有諸如加油費用、餐飲費用、賣場購物費用等可能係作為公司公務支出之費用,證人鍾清麗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確有嗣後提供發票、單據沖抵公司代為支付之款項,則就附表四所列之各次消費款部分,即已無法排除部分款項有經被告以公務支出為由,檢具發票、單據沖抵公司支付款項之可能性,自應依附表四所列之各次消費情形,核對貿聯公司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方可確認有無已檢附發票、單據沖抵或以現金償還之情形。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附表四所列之各次消費日期所相對應之貿聯公司暫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即表明應由貿聯公司提出歷年度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以供核對,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示無提出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而依證人鍾清麗前揭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復職時,發現以前作業的電子檔案資料完全被銷毀,很多紙本資料不見、不齊全等語。惟不論貿聯公司歷年度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有無滅失情形,既未經公訴人提出以供核對被告有無就附表四所列之消費,以檢附發票、單據沖抵或以現金償還之情形,自難徒以貿聯公司有就附表四所列之信用卡帳款,以暫付款名義代為支付,即遽推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二)證人鍾清麗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公司在職期間,被告有匯了幾次款項至公司帳戶,金額可能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被告只會跟伊講說他有匯錢進來。伊沒有問他匯錢進來的原因,但被告之後會再請伊開公司的支票,把他之前匯進來的錢再領走,被告以支票領走的錢,比他匯進來的錢還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以下)。證人王玉蕙則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2年自貿聯公司離職前,有在貿聯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伊任職公司期間,可能有發生過國外匯款來不及的時候,被告有先用他自己的款項借給公司的情形,但之後國外匯款的款項進來後,伊會還給被告,於伊離開貿聯公司前,應該不可能有被告以自己的款項借給公司,但公司尚未還給被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互核證人鍾清麗、王玉蕙之證詞,其均證述被告曾有提供個人之款項予公司之情形。倘依證人鍾清麗所述,被告匯款至貿聯公司帳戶後,未將匯款原因告知會計人員鍾清麗,嗣後鍾清麗即依被告之要求,而依先前匯款之金額甚或更高之金額而開立支票,供被告領取,倘被告意在侵占貿聯公司帳戶內款項,應可逕行要求鍾清麗開立支票,供被告領取,何須先匯款至貿聯公司帳戶後,嗣再要求鍾清麗開立支票供其領取,證人鍾清麗此部分證詞即屬有疑。而以證人王玉蕙於92年自貿聯公司離職後之時點觀之,被告於96年1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確曾陸續匯款6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貿聯公司設於一銀敦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入資料表(見偵續字178 號卷二第76頁)所列之被證16-15 至16-21 所示之一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資料(見偵續字178 號卷一第109 頁以下)、一銀敦化分行101 年5 月7 日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549 號卷第111 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其曾有提供個人款項作為貿聯公司支應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所稱以個人款項提供公司支應之部分,抵付附表四所列之各次消費帳款等詞,即非顯屬無據之詞,益徵實有依貿聯公司歷年度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核對被告有無以匯款至貿聯公司帳戶內款項抵付就附表四所列消費款之必要。而公訴人未能提出該可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起訴書 │退稅款入帳日期│提款日期及 │取款憑條單據 │ 主文欄 │ │ 編號 │ 附表編 │及金額 │金額(新臺幣│ │ │ │ │ 號 │(新臺幣) │) │ │ │ ├──────┼──────┼───────┼──────┼────────┼───────┤ │ 1 │ 1 │91年1 月15日 │91年5月7日 │臺北銀行91年5 月│張啟賢連續犯業│ │ │ │214,758元 │700,000元 │7 日取款憑條1張 │務侵占罪,處有│ │ │ │91年2月16日 │ │(證A5第2 頁)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197,408元 │ │ │。 │ │ │ │91年3月15日 │ │ │ │ │ │ │347,850元 │ │ │ │ │ │ │91年4月13日 │ │ │ │ │ │ │12,978元 │ │ │ │ │ │ │共計772,99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1年5月15日 │92年8月21日 │臺北銀行92年8 月│ │ │ │ │155,337元 │1,500,000元 │21日取款憑條1 張│ │ │ │ │91年6月15日 │ │(證A21 第2 頁)│ │ │ │ │ 162,957元 │ │ │ │ │ │ │91年7月13日 │ │ │ │ │ │ │146,871元 │ │ │ │ │ │ │91年8月15日 │ │ │ │ │ │ │ 161,935元 │ │ │ │ │ │ │91年9月14日 │ │ │ │ │ │ │181,615元 │ │ │ │ │ │ │91年10月15日 │ │ │ │ │ │ │ 225,302元 │ │ │ │ │ │ │91年11月15日 │ │ │ │ │ │ │264,814元 │ │ │ │ │ │ │91年12月14日 │ │ │ │ │ │ │131,829元 │ │ │ │ │ │ │92年2月14日 │ │ │ │ │ │ │387,539元 │ │ │ │ │ │ │92年3月14日 │ │ │ │ │ │ │452,760元 │ │ │ │ │ │ │92年4月15日 │ │ │ │ │ │ │151,391元 │ │ │ │ │ │ │92年5月16日 │ │ │ │ │ │ │78,716元 │ │ │ │ │ │ │92年6月14日 │ │ │ │ │ │ │202,829元 │ │ │ │ │ │ │92年7月15日 │ │ │ │ │ │ │311,041元 │ │ │ │ │ │ │92年8月15日 │ │ │ │ │ │ │195,793元 │ │ │ │ │ │ │共計 │ │ │ │ │ │ │3,210,729 元 │ │ │ │ │ │ │ │ │ │ │ │ ├──────┤ ├──────┼────────┤ │ │ │ 3 │ │92年8 月21日│臺北銀行92年8 月│ │ │ │ │ │1,300,000元 │21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22第2頁) │ │ │ ├──────┤ ├──────┼────────┤ │ │ │ 4 │ │92年8月21日 │臺北銀行92年8 月│ │ │ │ │ │ 200,000元 │21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23第1頁) │ │ │ ├──────┼───────┼──────┼────────┤ │ │ │5 │92年9月16日 │94年5 月17日│臺北銀行94年5 月│ │ │ │ │ 336,314元 │ 880,000元 │17日取款憑條1張 │ │ │ │ │92年10月15日 │ │(證A45第1頁) │ │ │ │ │ 201,759元 │ │ │ │ │ │ │92年11月14日 │ │ │ │ │ │ │ 158,337元 │ │ │ │ │ │ │92年12月13日 │ │ │ │ │ │ │ 143,870元 │ │ │ │ │ │ │93年1月15日 │ │ │ │ │ │ │ 171,264元 │ │ │ │ │ │ │93年2月14日 │ │ │ │ │ │ │ 227,935元 │ │ │ │ │ │ │93年3月13日 │ │ │ │ │ │ │ 72,607元 │ │ │ │ │ │ │93年4月15日 │ │ │ │ │ │ │ 226,171元 │ │ │ │ │ │ │93年5月17日 │ │ │ │ │ │ │ 311,423元 │ │ │ │ │ │ │93年6月15日 │ │ │ │ │ │ │ 388,232元 │ │ │ │ │ │ │93年7月15日 │ │ │ │ │ │ │ 242,680元 │ │ │ │ │ │ │93年8月14日 │ │ │ │ │ │ │ 323,594元 │ │ │ │ │ │ │93年9月15日 │ │ │ │ │ │ │ 346,269元 │ │ │ │ │ │ │93年10月15日 │ │ │ │ │ │ │ 225,804元 │ │ │ │ │ │ │93年11月13日 │ │ │ │ │ │ │ 343,941元 │ │ │ │ │ │ │93年12月15日 │ │ │ │ │ │ │ 124,919元 │ │ │ │ │ │ │94年1月15日 │ │ │ │ │ │ │ 336,352元 │ │ │ │ │ │ │94年2月15日 │ │ │ │ │ │ │ 393,200元 │ │ │ │ │ │ │94年3月15日 │ │ │ │ │ │ │ 385,005元 │ │ │ │ │ │ │94年4月15日 │ │ │ │ │ │ │ 36,096元 │ │ │ │ │ │ │94年4月15日 │ │ │ │ │ │ │ 202,785元 │ │ │ │ │ │ │94年5月14日 │ │ │ │ │ │ │ 432,522元 │ │ │ │ │ │ │共計 │ │ │ │ │ │ │5,631,079元 │ │ │ │ │ ├──────┤ ├──────┼────────┤ │ │ │6 │ │94年5 月17日│臺北銀行94年5 月│ │ │ │ │ │ 550,000元 │17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46第1張) │ │ │ │ │ │ │ │ │ │ ├──────┼───────┼──────┼────────┤ │ │ │7 │94年6 月15日 │94年10月25日│臺北銀行94年10月│ │ │ │ │ 411,064元 │ 800,000元 │25日取款憑條1張 │ │ │ │ │94年7月15日 │ │(證A52第1張) │ │ │ │ │ 363,940元 │ │ │ │ │ │ │94年8月15日 │ │ │ │ │ │ │ 467,279元 │ │ │ │ │ │ │94年9月15日 │ │ │ │ │ │ │ 424,603元 │ │ │ │ │ │ │94年10月17日 │ │ │ │ │ │ │ 335,515元 │ │ │ │ │ │ │共計 │ │ │ │ │ │ │2,002,401 元 │ │ │ │ │ │ │ │ │ │ │ │ ├──────┤ ├──────┼────────┤ │ │ │8 │ │94年10月25日│臺北銀行94年10月│ │ │ │ │ │ 800,000元 │25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53第1張) │ │ │ ├──────┼───────┼──────┼────────┤ │ │ │9 │94年11月15日 │95年3月1日 │臺北銀行95年3 月│ │ │ │ │ 403,417元 │900,000元 │1 日取款憑條1張 │ │ │ │ │94年12月15日 │ │(證A58 第1頁) │ │ │ │ │ 332,530元 │ │ │ │ │ │ │95年1月16日 │ │ │ │ │ │ │ 184,759元 │ │ │ │ │ │ │95年2月15日 │ │ │ │ │ │ │ 242,814元 │ │ │ │ │ │ │共計 │ │ │ │ │ │ │1,163,520元 │ │ │ │ │ ├──────┤ ├──────┼────────┤ │ │ │10 │ │ 95年3月6日 │臺北銀行95年3 月│ │ │ │ │ │ 800,000元 │6 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59第1頁) │ │ │ │ │ │ │ │ │ ├──────┼──────┼───────┼──────┼────────┼───────┤ │ 2 │11 │ 95年3月15日 │ 95年8月23日│臺北銀行95年8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397,613元 │ 900,000元 │23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5年4月17日 │ │(證A66第1頁) │刑壹年貳月。 │ │ │ │ 258,757元 │ │ │ │ │ │ │ 95年5月15日 │ │ │ │ │ │ │ 755,131元 │ │ │ │ │ │ │ 95年6月15日 │ │ │ │ │ │ │ 519,596元 │ │ │ │ │ │ │ 95年7月17日 │ │ │ │ │ │ │ 451,706元 │ │ │ │ │ │ │ 95年8月15日 │ │ │ │ │ │ │ 483,361元 │ │ │ │ │ │ │ 共計 │ │ │ │ │ │ │ 2,866,164元 │ │ │ │ │ ├──────┤ ├──────┼────────┤ │ │ │12 │ │95年8 月23日│臺北銀行95年8 月│ │ │ │ │ │ 900,000元 │23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67第1頁) │ │ │ │ │ │ │ │ │ │ ├──────┤ ├──────┼────────┤ │ │ │13 │ │95年8月23日 │臺北銀行95年8 月│ │ │ │ │ │ 900,000元 │23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68第1頁) │ │ ├──────┼──────┼───────┼──────┼────────┼───────┤ │3 │14 │ 95年9月15日 │95年11月21日│臺北銀行95年11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498,232元 │980,000元 │21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5年10月16日 │ │ (證A72第1頁) │刑壹年捌月。 │ │ │ │ 486,701 元 │ │ │ │ │ │ │95年11月15日 │ │ │ │ │ │ │ 587,335元 │ │ │ │ │ │ │共計 │ │ │ │ │ │ │1,572,2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95年11月21日│臺北銀行95年11月│ │ │ │ │ │ 800,000元 │21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73第1頁) │ │ │ │ │ │ │ │ │ ├──────┼──────┼───────┼──────┼────────┼───────┤ │4 │16 │95年12月15日 │96年3月28日 │臺北銀行96年3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515,547元 │ 970,000元 │28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6年1月15日 │ │(證A78第1頁) │刑壹年參月。 │ │ │ │ 362,117元 │ │ │ │ │ │ │96年2月15日 │ │ │ │ │ │ │ 439,733元 │ │ │ │ │ │ │96年3月15日 │ │ │ │ │ │ │ 537,335元 │ │ │ │ │ │ │共計 │ │ │ │ │ │ │1,854,73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7 │96年4 月16日 │96年7 月24日│臺北銀行96年7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304,094元 │ 900,000元 │24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6年5月15日 │ │(證A83第1頁) │刑壹年捌月。 │ │ │ │ 780,278元 │ │ │ │ │ │ │96年6月15日 │ │ │ │ │ │ │ 559,354元 │ │ │ │ │ │ │96年7月16日 │ │ │ │ │ │ │ 476,065元 │ │ │ │ │ │ │ 共計 │ │ │ │ │ │ │2,119,791元 │ │ │ │ │ ├──────┤ ├──────┼────────┤ │ │ │18 │ │96年7月24日 │臺北銀行96年7 月│ │ │ │ │ │ 900,000元 │24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84第1頁) │ │ ├──────┼──────┼───────┼──────┼────────┼───────┤ │6 │19 │96年8月15日 │96年9 月12日│臺北銀行96年9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614,581 元 │ 900,000元 │12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提領前之帳│(證A86第1頁) │刑壹年貳月。 │ │ │ │ │戶結餘為 │ │ │ │ │ │ │944,241元 )│ │ │ │ │ │ │ │ │ │ ├──────┼──────┼───────┼──────┼────────┼───────┤ │7 │20 │96年9月17日 │96年12月24日│臺北銀行96年12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630,684元 │900,000元 │24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6年10月15日 │ │(證A91第1頁) │刑壹年捌月。 │ │ │ │706,022元 │ │ │ │ │ │ │96年11月15日 │ │ │ │ │ │ │835,485元 │ │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 │ │1,062,867元 │ │ │ │ │ │ │共計 │ │ │ │ │ │ │ 3,235,058元 │ │ │ │ │ ├──────┤ ├──────┼────────┤ │ │ │21 │ │96年12月24日│臺北銀行96年12月│ │ │ │ │ │900,000元 │24日取款憑條1張 │ │ │ │ │ │ │(證A92第1頁 ) │ │ │ │ │ │ │ │ │ ├──────┼──────┤ ├──────┼────────┼───────┤ │8 │22 │ │96年12月26日│臺北銀行96年12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800,000元 │26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證A93第1頁) │刑壹年。 │ ├──────┼──────┤ ├──────┼────────┼───────┤ │9 │23 │ │96年12月28日│臺北銀行96年12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600,000元 │28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證A94第1頁) │刑拾月。 │ ├──────┼──────┼───────┼──────┼────────┼───────┤ │10 │24 │97年1月15日 │ 97年3月6日 │臺北銀行97年3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1,216,338元 │ 900,000元 │6 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7年2月15日 │ │(證A97第1頁) │刑壹年貳月。 │ │ │ │666,145元 │ │ │ │ │ │ │共計 │ │ │ │ │ │ │1,882,483元 │ │ │ │ ├──────┼──────┼───────┼──────┼────────┼───────┤ │11 │25 │97年3月17日 │97年4 月14日│臺北銀行97年4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480,628元 │ 900,000元 │14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證A99第1頁)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12 │26 │97年4月15日 │97年6月5日 │臺北銀行97年6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603,266元 │1,800,000元 │5 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7年5月15日 │(提領前之帳│(證A102第1頁) │刑壹年捌月。 │ │ │ │638,929元 │戶結餘為 │ │ │ │ │ │共計 │1,885,338 元│ │ │ │ │ │1,242,195元 │) │ │ │ ├──────┼──────┼───────┼──────┼────────┼───────┤ │13 │27 │ 97年6月16日 │97年7月2日 │臺北銀行94年7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1,137,305元 │950,000元 │2 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證A104第1頁)│刑壹年參月。 │ ├──────┼──────┼───────┼──────┼────────┼───────┤ │14 │28 │97年7月15日 │97年8月8日 │臺北銀行97年8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947,075元 │950,000元 │8 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提領前之帳│(證A106第1頁) │刑壹年參月。 │ │ │ │ │戶結餘為 │ │ │ │ │ │ │1,220,376 元│ │ │ │ │ │ │) │ │ │ ├──────┼──────┼───────┼──────┼────────┼───────┤ │15 │29 │ 97年8月15日 │97年9月15日 │臺北銀行97年9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571,128元 │900,000元 │15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7年9月15日 │ │(證A109第1頁) │刑壹年貳月。 │ │ │ │ 574,099元 │ │ │ │ │ │ │ 共計 │ │ │ │ │ │ │ 1,145,227元 │ │ │ │ ├──────┼──────┼───────┼──────┼────────┼───────┤ │16 │30 │ 97年10月15日 │ 98年3月10日│臺北銀行98年3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772,118元 │ 900,000元 │10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7年11月17日 │ │(證A115第1頁) │刑壹年貳月。 │ │ │ │ 862,368元 │ │ │ │ │ │ │ 97年12月15日 │ │ │ │ │ │ │ 649,932元 │ │ │ │ │ │ │ 98年1月15日 │ │ │ │ │ │ │ 252,819元 │ │ │ │ │ │ │ 98年2月16日 │ │ │ │ │ │ │ 101,527元 │ │ │ │ │ │ │ 共計 │ │ │ │ │ │ │2,638,764元 │ │ │ │ ├──────┼──────┼───────┼──────┼────────┼───────┤ │17 │ 31 │ 98年3 月16日 │98年4月15日 │臺北銀行98年4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78,903元 │1,500,000元 │15日150 萬取款憑│占罪,處有期徒│ │ │ │ 98年4月15日 │(提領前之帳│條1 張(證A118第│刑壹年陸月。 │ │ │ │ 236,624元 │戶結餘為 │1 頁)起訴書附表│ │ │ │ │ 共計 │2,570,408 元│1 編號31、32所寫│ │ │ │ │ 315,527元 │) │之40萬、110 萬係│ │ │ │ │ │ │被告提領上開150 │ │ │ │ │ │ │萬後再分別於98年│ │ │ │ │ │ │4 月15日以40萬及│ │ │ │ │ │ │110 萬分別存入被│ │ │ │ │ │ │告富邦商業銀行大│ │ │ │ │ │ │直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臺北銀行98年│ │ │ │ │ │ │4 月15日存入憑條│ │ │ │ │ │ │1 張,證A118第2 │ │ │ │ │ │ │頁)及陳秀珠富邦│ │ │ │ │ │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臺北銀行│ │ │ │32 │ │ │98年4 月15日存入│ │ │ │ │ │ │憑條1 張,證A118│ │ │ │ │ │ │第3 頁) │ │ ├──────┼──────┼───────┼──────┼────────┼───────┤ │18 │33 │98年5月15日 │98年8 月18日│臺北銀行98年8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282,877元 │800,000元 │18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8年6月15日 │ │(證A123第1頁) │刑壹年。 │ │ │ │335,617元 │ │ │ │ │ │ │98年7月15日 │ │ │ │ │ │ │385,310元 │ │ │ │ │ │ │98年8月17日 │ │ │ │ │ │ │490,086元 │ │ │ │ │ │ │共計 │ │ │ │ │ │ │1,493,890元 │ │ │ │ │ │ │ │ │ │ │ ├──────┼──────┼───────┼──────┼────────┼───────┤ │19 │34 │ 98年9月15日 │98年9月16日 │臺北銀行98年9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508,222元 │ 400,000元 │16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證A125第1頁) │刑柒月。 │ ├──────┼──────┼───────┼──────┼────────┼───────┤ │20 │35 │98年10月15日 │98年12月29日│臺北銀行98年12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374,048元 │1,500,000元 │29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98年11月16日 │(提領前之帳│(證A129第1頁) │刑壹年陸月。 │ │ │ │ 602,094元 │戶結餘為 │ │ │ │ │ │98年12月15日 │3,076,321 元│ │ │ │ │ │ 225,704元 │) │ │ │ │ │ │共計 │ │ │ │ │ │ │1,201,846元 │ │ │ │ │ │ │ │ │ │ │ │ │ │ │ │ │ │ ├──────┼──────┼───────┼──────┼────────┼───────┤ │21 │36 │ 99年1月15日 │99年2月23日 │臺北銀行99年2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410,462元 │ 450,000元 │23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9年2月22日 │ │(證A132第1頁) │刑捌月。 │ │ │ │ 308,999元 │ │ │ │ │ │ │ 共計 │ │ │ │ │ │ │ 719,461元 │ │ │ │ ├──────┼──────┼───────┼──────┼────────┼───────┤ │22 │37 │ 99年3月15日 │ 99年5月28日│臺北銀行99年5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393,853元 │ 400,000元 │28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9年4月15日 │ │(證A136第1頁) │刑柒月。 │ │ │ │ 361,119元 │ │ │ │ │ │ │ 99年5月17日 │ │ │ │ │ │ │ 403,254元 │ │ │ │ │ │ │ 共計 │ │ │ │ │ │ │1,158,226元 │ │ │ │ ├──────┼──────┼───────┼──────┼────────┼───────┤ │23 │38 │99年6月15日 │99年6月30日 │臺北銀行99年6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530,275元 │ 400,000元 │30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證A138第1頁) │刑柒月。 │ ├──────┼──────┼───────┼──────┼────────┼───────┤ │24 │39 │ 99年7月15日 │ 99年9月28日│臺北銀行99年9 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338,563元 │ 400,000元 │28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9年8月16日 │ │(證A142第1頁) │刑柒月。 │ │ │ │ 504,198元 │ │ │ │ │ │ │ 99年9月15日 │ │ │ │ │ │ │ 872,020 元 │ │ │ │ │ │ │共計 │ │ │ │ │ │ │1,714,781元 │ │ │ │ ├──────┼──────┤ ├──────┼────────┼───────┤ │25 │40 │ │99年10月8日 │臺北銀行99年10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 400,000元 │8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證A143第1頁) │刑柒月。 │ ├──────┼──────┼───────┼──────┼────────┼───────┤ │26 │41 │ 99年10月15日 │99年11月29日│臺北銀行99年11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699,862元 │ 400,000元 │29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99年11月15日 │ │(證A146第1頁) │刑柒月。 │ │ │ │ 527,213元 │ │ │ │ │ │ │共計 │ │ │ │ │ │ │ 1,227,075元 │ │ │ │ ├──────┼──────┼───────┼──────┼────────┼───────┤ │27 │42 │99年12月15 日 │99年12月30日│臺北銀行99年12月│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763,359元 │400,000元 │30日取款憑條1張 │占罪,處有期徒│ │ │ │ │ │(證A148第1頁) │刑柒月。 │ ├──────┼──────┼───────┼──────┼────────┼───────┤ │28 │43 │100年1月17日 │100年2月14日│臺北銀行100 年2 │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501,929元 │400,000 元 │月14日取款憑條1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張(證A150第1 頁│刑柒月。 │ │ │ │ │ │) │ │ ├──────┼──────┤ ├──────┼────────┼───────┤ │29 │44 │ │100年2月17日│臺北銀行100 年2 │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450,000元 │月17日取款憑條1 │占罪,處有期徒│ │ │ │ │(提領前之帳│張(證A151第1 頁│刑捌月。 │ │ │ │ │戶結餘為 │) │ │ │ │ │ │1,642,923 元│ │ │ │ │ │ │) │ │ │ ├──────┼──────┤ ├──────┼────────┼───────┤ │30 │45 │ │100年3月22日│臺北銀行100 年3 │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450,000元 │月22日取款憑條1 │占罪,處有期徒│ │ │ │ │(提領前之帳│張(證A152第1 頁│刑捌月。 │ │ │ │ │戶結餘為 │) │ │ │ │ │ │1,192,923 元│ │ │ │ │ │ │) │ │ │ ├──────┼──────┤ ├──────┼────────┼───────┤ │31 │46 │ │100年4月15日│臺北銀行100 年4 │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 462,900元 │月15日取款憑條1 │占罪,處有期徒│ │ │ │ │(提領前之帳│張(證A153第1 頁│刑玖月。 │ │ │ │ │戶結餘為 │) │ │ │ │ │ │742,923元) │ │ │ │ │ │ │ │ │ │ ├──────┼──────┤ ├──────┼────────┼───────┤ │32 │ 47 │ │100年4月29日│臺北銀行100 年4 │張啟賢犯業務侵│ │ │ │ │ 280,023元 │月29日取款憑條1 │占罪,處有期徒│ │ │ │ │(提領前之帳│張(證A154第1 頁│刑柒月。 │ │ │ │ │戶結餘為 │) │ │ │ │ │ │280,023元) │ │ │ ├──────┴──────┼───────┼──────┼────────┼───────┤ │註: 總計起訴書附表編號1~47│ 共匯入 │共領出 │ │ │ │退稅款入帳之總金額及提款總│44,651,585元 │36,172,923元│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起訴│犯罪時日│ │ │ │ │ │相關支票│ 主文欄 │ │號│書附│(民國年│犯罪地點│得手金額(│匯入銀行帳戶 │支票號碼 │貿聯公│、轉帳傳│ │ │ │表編│/ 月/ 日│ │新臺幣/ 元│ │ │司小章│票、匯款│ │ │ │號 │) │ │) │ │ │ │單、帳冊│ │ │ │ │ │ │ │ │ │ │等證物之│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1 │90/1/10 │臺北市大│30,000 │紀雅君第一商業│QA0000000 │鄭大衛│證乙63 │張啟賢連續犯業務│ │ 1│ │ │安區基隆│ │銀行基隆分行帳│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路2 段 │ │號00000000000 │ │ │ │刑壹年拾月。 │ │ │ │ │180 號5 │ │號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0/8/14 │臺北市大│10,000 │紀雅君第一商業│QA0000000 │鄭大衛│證乙89 │ │ │ │ │ │安區基隆│ │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 │ │ │ │路2 段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180 號5 │ │號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0/9/5 │臺北市大│32,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RB0000000 │鄭大衛│證乙90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0/10/11│臺北市大│32,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RB0000000│鄭大衛│證乙93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0/11/5 │臺北市大│32,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 證乙94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RB0000000│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0/12/5 │臺北市大│32,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RB0000000│鄭大衛│證乙99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1/1/7 │臺北市大│32,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RB0000000│鄭大衛│證乙102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1/2/5 │臺北市大│3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 證乙108│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RB0000000│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1/3/6 │臺北市大│3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 │證乙114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RB0000000│鄭大衛│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臺北市大│4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證乙118 │ │ │ │ │91/4/4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RB0000000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1/5/6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證乙122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SA0000000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1/6/5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證乙125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SA0000000│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91/7/5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證乙130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SA0000000│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證乙136 │ │ │ │ │ 91/8/5 │安區基隆│ │帳號 │ SA0000000│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鄭大衛│證乙140 │ │ │ │ │91/9/5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SA0000000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張文彬│ │ │ │ │ │ 91/10/4│安區基隆│ │帳號 │SA0000000 │ │ 證乙147│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1/11/5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張文彬│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SA0000000 │ │證乙150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91/12/5│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張文彬│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SA0000000│ │ 證乙154│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92/1/3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SA0000000 │張文彬│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證乙160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92/1/30│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QA0000000│張文彬│證乙166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2/3/5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 QA0000000│張文彬│證乙169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92/4/4 │臺北市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QA0000000 │張文彬│證乙172 │ │ │ │ │ │安區基隆│ │帳號 │ │ │ │ │ │ │ │ │路2 段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180 號5 │ │帳戶 │ │ │ │ │ │ │ │ │樓(貿聯│ │ │ │ │ │ │ │ │ │ │公司舊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2/5/5 │臺北市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QA0000000 │張文彬│ 證乙176│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92/6/5 │臺北市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QA0000000 │張文彬│證乙180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92/7/4 │臺北市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QA0000000 │張文彬│證乙182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臺北市內│67,978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張文彬│證乙185 │ │ │ │ │ 92/8/6 │湖區行善│ │帳號 │ │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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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4 │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證乙225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37 │93/7/5 │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 證乙231│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38 │93/8/5 │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 證乙252│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39 │93/9/3 │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 證乙260│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0 │ 93/10/5│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證乙265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93/11/5 │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證乙272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2 │ 93/12/3│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證乙280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3 │94/1/5 │臺北市內│50,000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證乙286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4 │94/2/5 │臺北市內│9,565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張文彬│證乙292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5 │ 94/3/4 │臺北市內│13,145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證乙297 │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6 │ │臺北市內│14,555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證乙304 │ │ │ │ │ 94/4/4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7 │ │臺北市內│16,865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 證乙311│ │ │ │ │94/5/5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8 │ │臺北市內│20,555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證乙316 │ │ │ │ │ 94/6/3 │湖區行善│ │帳號 │ │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張文彬│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49 │ │臺北市內│25,355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證乙323 │ │ │ │ │ 94/7/5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50 │ │臺北市內│25,520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證乙332 │ │ │ │ │ 94/8/5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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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56 │95/2/7 │臺北市內│31,976 │張文星一銀敦化│ │ │ 證乙388│ │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TP0000000│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57 │ │臺北市內│33,974 │張文星一銀敦化│ │ │ 證乙393│ │ │ │ │95/3/5 │湖區行善│ │帳號 │ TP0000000│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58 │ │臺北市內│32,012 │張文星一銀敦化│ │ │ 證乙400│ │ │ │ │ 95/4/5 │湖區行善│ │帳號 │ TP0000000│ │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張文彬│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59 │ │臺北市內│32,012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證乙411 │ │ │ │ │95/5/5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60 │ │臺北市內│32,012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 │ 證乙418│ │ │ │ │ 95/6/5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 │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2│ 61 │95/7/5 │臺北市內│32,012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張文彬│ 證乙424│張啟賢犯業務侵占│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月。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3│ 62 │ │臺北市內│32,012 │張文星一銀敦化│TP0000000 │ │ 證乙430│張啟賢犯業務侵占│ │ │ │95/8/5 │湖區行善│ │帳號 │ │張文彬│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月。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4│ 63 │ 95/9/5 │臺北市內│32,012 │張文星一銀敦化│ TP0000000│張文彬│ 證乙439│張啟賢犯業務侵占│ │ │ │ │湖區行善│ │帳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路58號5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樓之5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815,6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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