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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宋松璟高雅敏張毓軒

  • 當事人
    孟榮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榮杰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榮杰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孟榮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3 條第1 項銷售私運管制物品、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欣、黃景漳、證人張家真、洪秀貞等證述在卷,復有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公司電子郵件、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被告部分編號5 至187 所載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嫌重大。而被告遭起訴之犯行多達87次,未來若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期刑度非輕,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伊常至澳洲、紐西蘭、泰國、美國等地與廠商洽談OEM 生意,本來就是長期在國外,只要國外工廠有電子郵件過來,伊就會飛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且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確實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工作及居住之事實與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患有慢性病,需定期在臺灣就醫,因國外醫療費用甚鉅,不可能滯留國外云云,然本院認以被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多年,又為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資力,自無難以負擔國外醫療費用之理,是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顯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二)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工作、生活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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