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阿榮 男 43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阿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逾量,而無法安全駕車,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號之1 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因需移動車輛位置,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EV號自用小客車,然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撞同為停放在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8079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陳阿榮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飲酒後,有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移車,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罪之行為,辯稱:伊僅係在自己的修車廠內移車,並未在道路上行駛,伊認為自己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該條之駕駛行為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被告自營之修車廠並非一般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被告於自己之修車廠內移車,應非本條規範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五、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因需移動車輛位置,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EV號自用小客車移動1 公尺,擦撞同為停放在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8079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及車損保險理賠事宜,乃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MG/L)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ꆼ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ꆼ查,被告係在其自己之修車廠內移車1 公尺,並非行駛於道路上,而修車廠係有修車必要之車輛始會駛至,且待修車輛通常亦駛至修車廠一定處所停車交給修車廠人員,或由修車廠人員指示行止,是修車廠內自無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情形。檢察官固舉停車場內駕駛行為為例,然停車場係由駕駛人持續開進停車場後直至找到車位為止其交通狀況始結束,停車場固然是道路交通往來之延續並未終止,與修車廠在車輛駛至修車廠後,即已結束交通狀況顯然不同,此由當時一輛待修卡車亦係在修車廠門口處等候之情形可徵。依被告供述:伊移車當時,修車廠內除一位修車師傅外別無他人,且該師傅距離伊移車的地方還蠻遠的,因修車廠有500 坪(本院卷第14頁),伊修車廠並非允許大家任意進進出出之處所(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於修車廠內移車1 公尺之行為,尚難認有致生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範之「駕駛」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飲酒後移動車輛固有可議之處,惟此仍與是否因此即需負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刑事責任,科以刑罰,要屬二事,被告既非在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移動車輛,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在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移動車輛,縱係飲酒後移車,要與刑法第185 條之3 規範限制之駕駛行為要件未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共危險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