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郭勝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0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
㈢被告郭勝群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勝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