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侲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侲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陳侲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與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侲睿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因與任職「李家食堂」之店長楊佳宜就店內金錢處理有糾紛,一時失慮始萌生侵占店內帳款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428元,尚非甚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楊佳宜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 萬元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楊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告訴代理人所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參以其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有妊娠8 個月之妻子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