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製扳手1 支拆除鐵窗之螺絲後,踰越該窗進入道館內行竊,該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魏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攀爬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