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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世榮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84、10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6 、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另案殘刑3 年2 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世榮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世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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