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七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榮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第一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所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另案殘刑三年二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㈣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湖簡字第五十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㈥於一百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三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周世榮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