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世榮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8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損害,其犯後坦承不諱並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且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雙親年邁,弟妹均有重症而無工作能力,請准予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四、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亦無違誤。而關於量刑輕重,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另於99、100年間又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歷經偵、審、執行之司法教訓,猶縱己屢觸法網,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未逾法定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