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0),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民國102 年5 月4 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4 日凌晨某時許」;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曉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432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3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2 毒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4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張曉屏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