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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千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千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戴麗皇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戴麗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千盈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千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網路交易糾紛,始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郭蕙蘭律師當庭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戴麗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1 至3 期之賠償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4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郭蕙蘭律師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戴麗皇所受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1 至3 期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戴麗皇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3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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