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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涵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何竊盜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所竊盜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且取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因頸椎間盤突出經手術治療,現無法工作,離婚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