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垂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垂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姜壽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姜壽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余垂局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垂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見告訴人即被害人姜壽傑停放在路邊之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而未拔起,竟一時心起貪念竊取之,用以供己代步使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姜壽傑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姜壽傑新臺幣9 萬6,000 元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一、二期之賠償金,此據告訴人姜壽傑於本院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復有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分別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 月確定,惟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姜壽傑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一、二期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姜壽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姜壽傑所受之損害,併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姜壽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