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嗣經警方查出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為「覃政國」,覃政國因恐嚇案件,業於103 年4 月14日送執行,故係由其友人以該手機門號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然迄今尚未查獲該友人姓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