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鍾雅蘭
- 被告高建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益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臺、簽單拾張、清單貳張、六合彩通告壹張及六合彩規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高建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 年7 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金品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6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賭金5 萬6,000 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可得賭金60萬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高建益所有。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賭博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高建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1 臺、簽單10張、清單2 張、六合彩通告1 張、六合彩規則1 張及非屬高建益所有之傳真機1 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建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及扣案之電話1 臺、簽單10張、清單2 張、六合彩通告1 張、六合彩規則1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 星」、「3 星」、「4 星」等方式之賭博,供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僅約1 週,所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 星」、「3 星」、「4 星」等方式之賭博,賭客簽中「2 星」每支可得5,600 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6,000 元,簽中「4 星」,可得賭金60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暨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身有殘疾、謀職不易、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於98年間已犯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其係營業期間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止,而距離本案期間已逾5 年,並於本案查獲無任何查獲同類型之情事,經營期間尚短,雖其未記取教訓,然從被告自身家庭狀況、健康狀況、查獲之物等情觀之,認蒞庭檢察官求刑不宜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 月尚屬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1 臺、簽單10張、清單2 張、六合彩通告1 張、六合彩規則1 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 台,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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