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楠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楠凱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楠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曹慧玲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在曹O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早餐店內,由曹O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貸予曹O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以每1 星期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及手續費2,000 元,實際交付15,000元予曹O(換算年利率為720%),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3 年3 月3 日,在上址早餐店內,由曹O提供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後,貸予曹O5,000元,約定以每1 星期為1 期,每期利息8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800 元及手續費用,實際交付約2,000 餘元予曹O(換算年利率為768%),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曹O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4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口查獲林楠凱,並自林楠凱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楠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2 次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720% 、768%之譜,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得見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況就其所為貸款行為所定之原本利率、時期加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超出甚多,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借款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敘,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曹O之身分證1 張、住家磁扣1 個、戶 │ │ │籍謄本1 張、證件影本1 張(均已發還曹│ │ │慧玲) │ ├──┼──────────────────┤ │ 2 │曹O簽發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1 張 │ ├──┼──────────────────┤ │ 3 │曹O簽發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1 張 │ ├──┼──────────────────┤ │ 4 │柯O簽發之本票1 張、潘佳丞簽發之本 │ │ │票1 張、潘佳丞身分證1 張 │ ├──┼──────────────────┤ │ 5 │空白商業本票1 本、鑫城租貸名片1 張 │ └──┴──────────────────┘